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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屯民一初字第0141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覃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覃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屯民一初字第01417号原告:曹某某,男,住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被告:覃某某,女,住贵州省榕江县。原告曹某某与被告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钱贵明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覃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某某诉称:曹某某和覃某某于2007年10月8结婚,生育一女曹某甲。2011年12月覃某某离家后毫无音讯,下落不明,现夫妻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与覃某某离婚。覃某某和孩子没有感情,曾提出不要孩子,所以由本人抚养曹某甲。故诉请判令:1.曹某某和覃某某离婚;2.婚生女曹某甲随曹某某生活,抚养费暂且由曹某某负担;3.诉讼费由曹某某承担。覃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曹某某举出如下证据:证一、曹某某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曹某某主体资格。证二、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曹某某和覃某某之间存在婚姻关系。证三、证明一份,证明覃某某已离家出走两年。证四、(2013)屯民一初字第00501号裁定书一份,证明曹某某已起诉过离婚。本院认证认为:证一、二证明曹某某的身份及其与覃某某之间存在夫妻关系,与本案相关,应予采信。证三、四证明覃某某离开曹某某已经两年和曹某某起诉过离婚的事实,与本案相关,应予采信。覃某某未提举证据。经审理查明:曹某某和覃某某于2007年10月8结婚,2008年2月27日生育一女曹某甲。2011年12月覃某某离开曹某某家后至今未回曹某某家。本院认为:离婚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本案当事人曹某某和覃某某已经分居两年,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曹某甲一直随曹某某共同生活,故其宜随其父曹某某共同生活。曹某某暂不向覃某某主张曹某甲的抚养费,应予准许。双方财产情况,因一方当事人未到庭无法核实,离婚后双方均可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曹某某和被告覃某某离婚予以准许;二、原告曹某某和被告覃某某的婚生女曹某甲随原告曹某某共同生活。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  贵  明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朱爱芳(代)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