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何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浦刑初字第20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49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30日5时许,被告人何某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翔川路艳阳路口处,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王某停于该处的好杰宝马530型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382元)。2013年10月8日,被告人何某某因有重大作案嫌疑被抓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王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华某、茅某某的证言笔录;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电动自行车销售凭证存根联;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业务档案卡片详细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监控视频截图及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的供述、及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的罚金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缴纳。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人的犯罪所得,应当责令退赔,发还被害人。本院为保护公私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8日起至2014年3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何某某退赔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二千三百八十二元,发还被害人王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吴美英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马丹虹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