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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昭民一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原告唐宗超、劳伟坚与被告杨长军退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昭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宗超,劳伟坚,杨长军

案由

退伙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昭民一初字第398号原告唐宗超原告劳伟坚委托代理人邱耀询,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长军原告唐宗超、劳伟坚与被告杨长军退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旺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旺道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楼庆春和人民陪审员何国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叶琦担任记录。原告唐宗超、劳伟坚及其委托代理人邱耀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长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宗超、劳伟坚诉称,2012年12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4万元,约定2013年1月30日前还清,同时立下借据。但被告一直未归还,原告遂起诉请求被告归还借款14万元并从2013年2月1日起按银行利率计付利息,承担诉讼费。原告就其诉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借条1张,内容是是借到唐宗超、劳伟坚两人现金140000元,承诺在2013年1月30日前归还。借款人签名为杨长军。用以证明原、被告发生了借贷关系,被告承诺归还借款期限等。证据2.收据1张,用以证明原告为桂J*****号班车办理过违章缴费,原、被告存在合伙投资经营桂J*****号班车的事实。证据3.昭平县汽车总站客车运费结算表复印件6页,车辆费用开支表格复印件14页,用以证明原告参与合伙经营昭平至南宁班车的事实。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在答辩期内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在开庭审理日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权利。对原告所举证据借条及收据和各种表格,能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将结合全案事实作分析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唐宗超、劳伟坚持有“借款人”栏落款为“杨长军”,“借款日期”打印为“2012年12月7日”的借条1张,主要内容是:“今借到唐宗超、劳伟坚两人现金壹拾肆万元(¥140000)。本人承诺在2013年1月30日前归还给唐宗超、劳伟坚,若到时不能归还,本人自愿承担相关法律责任。本借条一式两份,借款人与被借款人各执一份”。原告唐宗超、劳伟坚在庭审中确认:实际上原、被告双方并未发生过140000元的现金借款交易,此笔“借款”事实上是原告通过被告合伙投资昭平至南宁班车(桂J*****),该合伙投资共有6大股东。2012年6、7月间,由于经营不下去,变卖班车,原告两人共应分得的退伙款140000元;但杨长军拿到钱后没有给原告,而是说借用了,所以写下书面借条给原告;过了约定还款期限后,被告没有还款,原告遂起诉提出上述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起诉主张被告归还借款14万元并自2013年2月1日起按银行利率计付利息。该诉讼主张的依据是落款为“杨长军”的借条,借条明确表明借款是现金借款。但两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该借款并非现金借款,而是合伙退伙关系所发生的款项。因此,依据原告所提供的借条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不成立。根据原告在法庭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应是由于合伙组织解散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但原告所举证据2、3并不足以证明该合伙事实存在、合伙解散结算等事实,也没有其他合伙人对借条所确定的14万款项属于两原告的确认声明。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归还14万欠款证据不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唐宗超、劳伟坚对自己的起诉主张未提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宗超、劳伟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原告唐宗超、劳伟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旺道审 判 员  楼庆春人民陪审员  何国胜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叶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