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熟民初字第0889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顾晓华与常熟市万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晓华,常熟市万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熟民初字第0889号原告顾晓华,又名顾毅。委托代理人吴新建,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熟市万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枫林路2号(听枫园)10幢106。法定代表人郑祥官,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凤兰。原告顾晓华诉被告常熟市万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家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晓华的委托代理人吴新建、被告万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凤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晓华诉称:原告自2012年2月1日起至被告处担任设计总监一职,被告未依法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同时亦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于2013年7月26日提起劳动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仲裁会认为原告是与昆山徕欣设计装饰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系该公司调岗至被告处工作,故原告应向昆山徕欣设计装饰有限公司主张二倍工资,但又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483元,既然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那么被告无支付劳动报酬的法律义务,显然前后矛盾。虽然昆山徕欣设计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曾为同一人,但两家公司均为独立法人,均具有独立用工主体资格,原告与两家公司分别建立了劳动关系。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自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二倍工资99435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4月提成工资6022.5元及5月份工资483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就第1项诉请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11个月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85000元,放弃第2项诉请。被告万家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告处4月份的提成工资已经付清了,原告在2013年4月9日在黄河路开了一家自己的公司,5月份来了三天但没有在被告处工作,故不应支付5月份工资。原告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被告与昆山徕欣设计装饰有限公司都是上海同济居家装饰的加盟店,原告于2011年3月份开始在昆山徕欣设计装饰有限公司工作,2012年2月1日调岗至被告处工作,故已超过两年仲裁时效,就没二倍工资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顾晓华于2011年3月进昆山徕欣设计装饰有限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从事装饰设计工作,顾晓华在昆山徕欣设计装饰有限公司工作至2012年1月。昆山徕欣设计装饰有限公司与万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郑祥官,昆山徕欣设计装饰有限公司、万家公司均与上海同济联合建设技术有限公司签订有特许(加盟)经营合同书,被授权使用“同济居家装饰”品牌图案。2012年2月1日,顾晓华进万家公司工作,担任设计总监一职,双方亦未签订劳动合同。顾晓华在万家公司工作期间的收入为底薪加提成,提成按设计合同金额2%提成,分二次支付,年底另有0.5%的业绩总提成,顾晓华于2013年5月离职。2012年3月至2013年4月,万家公司支付顾晓华的工资分别为:7044元、4638元、6252元、7358元、7906元、6815元、9008元、6800元、3500元、13005元、26900元、2000元、13052元、3500元。其中2013年1月工资26900元中含0.5%的业绩总提成14000元。另查明:2013年7月26日,顾晓华向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万家公司支付拖欠工资147099.94元及25%的赔偿金36775元、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29677.31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7933元。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于2013年9月24日作出常劳人仲案字(2013)第52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被申请人万家公司支付申请人顾晓华工资483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顾晓华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有特许(加盟)经营合同、工资发放表、仲裁裁决书、仲裁案卷及本院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保护。原告顾晓华主张从昆山徕欣设计装饰有限公司离职后至被告万家公司工作,被告万家公司则主张原告顾晓华被昆山徕欣设计装饰有限公司调岗至被告处工作,双方均未提交相关的直接证据。因昆山徕欣设计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万家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且原告顾晓华连续在上述两家公司工作,工作岗位相同,故本院认定原告顾晓华非因本人原因被安排至被告万家公司工作。昆山徕欣设计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万家公司均具备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原告顾晓华被安排至被告万家公司后,被告万家公司仍应与原告顾晓华及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但被告万家公司未与原告顾晓华签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满一个月起的次日起向原告顾晓华支付二倍工资。昆山徕欣设计装饰有限公司、被告万家公司均与上海同济联合建设技术有限公司签订有特许(加盟)经营合同书,被授权使用“同济居家装饰”品牌图案,但昆山徕欣设计装饰有限公司、被告万家公司均是独立企业法人,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万家公司主张原告顾晓华调岗至被告处工作,故已超过两年仲裁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顾晓华于2012年2月1日进被告万家公司工作,故被告万家公司应支付原告顾晓华2012年3月至2013年1月11个月的二倍工资差额85226元。原告顾晓华主张8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顾晓华放弃其他诉讼请求,系其对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熟市万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顾晓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5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顾晓华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号:7324610183100000117,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常熟市万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审判员 周伟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周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