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祁民初字第307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4-19
案件名称
原告唐元花、邓顺安与被告袁建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元花,邓顺安,袁建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公司,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祁民初字第3072号原告唐元花,女,1969年1月26日,汉族,住祁阳县浯溪镇。原告邓顺安,男,1957年8月26日,汉族,住祁阳县浯溪镇。委托代理人(特别委托授权)杨国庆,湖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建军,男,196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祁阳县白水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公司,住所地祁阳县浯溪镇浯溪中路328号。负责人谢芳,经理。委托代理人XX明,湖南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飞鸽,湖南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元花、邓顺安与被告袁建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公司(以下简称祁阳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聂强民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唐元花、邓顺安委托代理人杨国庆、被告袁建军、被告祁阳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唐飞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元花、邓顺安诉称,2013年7月10日下午2时许,被告袁建军驾驶湘M2SG**小车自祁阳县茅竹镇往浯溪镇三南路口方向行驶,与原告邓顺安停在路边的湘M2XG**小车相撞,又将路边行人唐元花撞倒,造成二车受损,唐元花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交通事故认定,被告袁建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唐元花在祁阳县中医院治疗21天,花医疗费6852元,原告邓顺安的小车损失14565元。被告的湘M2SG**小车在被告祁阳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由被告祁阳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852元,住院伙食补助630元,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护理费6012元、误工费7280元,康复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26774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明,拟证明当事人身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情况及责任;3.法医鉴定书,拟证明原告伤情;4.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及病历记录,拟证明原告医疗费用。5.交强险保单,拟证明事故车投保情况;6.修理费发票及材料工时单,拟证明原告车损情况。被告袁建军辩称,被告袁建军已经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赔偿后,愿意承担该承担的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袁建军属于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交通费1000元过高,以实际损失为准,医疗费以医保范围用药为限,即使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也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照证据规则审查认为当事人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7月10日下午2时许,被告袁建军无证驾驶湘M2SG**小车自祁阳县茅竹镇往浯溪镇三南路口方向行驶,在祁阳县G322线113KM+400M路段与原告邓顺安停在路边的湘M2XG**小车相撞,又将路边行人唐元花撞倒,造成二车受损,唐元花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交通事故认定,被告袁建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唐元花在祁阳县中医院治疗21天,花医疗费6852元,原告邓顺安的小车损失14565元。经法医鉴定,原告唐元花的伤势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尺骨茎突撕脱性骨折,脑振荡。伤后休息治疗四个月,一人陪护2个月,另增加后期康复费3000元。被告的湘M2SG**小车在被告祁阳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核实,原告唐元花的损失为:医疗费6852元,住院伙食补助630元(21天×30元),护理费6011元(36067元÷12个月×2个月)、误工费7278元(21836元÷12个月×4个月),康复费300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200元,原告邓顺安在交强险内的财产损失为2000元,合计25971元。以上损失,被告袁建军未予以赔偿。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被告袁建军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袁建军属于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交强险是一种强制性的法定保险,本身不以盈利为目的,其社会公益性体现在分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风险和保障受害人获得相应的救济。祁阳平安保险公司的的辩解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只请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唐元花23971元,赔偿原告邓顺安2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0元,减半收取230元,由被告袁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聂强民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周宇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