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法民初字第03876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法民初字第03876号原告徐某某,女,197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徐洪文,丰都县社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邱某某,男,196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龙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洪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其与被告邱某某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6年5月12日在丰都县三元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1997年5月15日生育长女邱某甲,2001年12月22日生育次子邱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好吃懒做、不务正业,对子女的成长不管不顾,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有时还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一直不好。2012年,被告在外打工期间对婚姻不忠实,其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2年10月向丰都县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丰都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一直分居生活。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邱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邱某某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6年5月12日在丰都县三元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1997年5月15日生育长女邱某甲,2001年12月22日生育次子邱某乙。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邱某某在婚后生活中,因性格差异和子女抚养问题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变差。原告徐某某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2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本院于同年11月29日判决不准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邱某某离婚。之后,原、被告虽同在福建务工,但分居生活。原、被告双方在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分居生活已逾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仍未和好。另查明,原告徐某某认可向邱某丙借款4000元,向余某丁借款5000元,即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为9000元。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2012)丰法民初字第03014号民事判决书、照片、证明、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审查,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邱某某虽系自由恋爱结婚,并生育一子一女,但双方因性格差异及子女抚养等问题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徐某某曾于2012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2年11月29日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之后,双方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已逾1年仍未和好,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其长女邱某甲、次子邱某乙由原告徐某某抚养为宜,原告表示自愿承担其两个子女的抚养费,结合原告现阶段的经济能力,本院对原告的该意见予以采纳。关于共同债务问题,被告曾在双方第一次离婚诉讼中称向其哥邱某丙借款12000元,向其姐夫余某丁款5000元。现徐某某仍仅认可向邱某丙借款4000元,向余某丁借款5000元。在双方无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故本院认定其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为9000元。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原、被告应各承担4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邱某某离婚;二、长女邱某甲、次子邱某乙由原告徐某某抚养,并自行承担其抚养费;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各承担4500元。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代理审判员 崔龙均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程浩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