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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泉商初字第130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刘宜红与江西东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宜红,江西东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泉商初字第1302号原告刘宜红,男,1966年12月15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刘文义,男,1958年8月1日生,汉族,无业。被告江西东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水石,该公司经理。原告刘宜红诉被告江西东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雪钧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宜红的委托代理人刘文义,被告江西东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宜红诉称,2013年3月25日,被告承包泗县平山段公路施工工程,租用原告的稳定土400型厂拌设备一套,双方签订了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约定了相关事宜。工程结束后,被告拖欠原告租金80000元及其他费26050元。原告多次讨要未果,起诉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租金80000元(每月30000元,租用三个月,已支付10000元),违约金6000元(按合同约定的合同总价的20%计算应为12000元,原告只主张一半6000元),滞纳金9600元(按合同约定每天拖欠租金金额的3‰,为240元,计算80天为19200元,原告只主张一半9600元),车辆放空费损失1200元,运费7500元,吊装费1550元,气割费200元,合计10605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江西东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刘宜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租赁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及租赁期限的约定。2、被告出具的证明传真件一份,证明原告设备退场日期及实际租赁结束之日。3、证明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公司的基本情况。4、车辆放空费1200元的收条一张,运费7500元收条一张,吊装费1550元收条一张,气割费200元收条一张,证明设备退场时所产生的实际费用。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客观、真实,与本案诉争的事实有关联性,且来源合法,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4均为个人书写的收条,无法证实其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5日,原告刘宜红与被告江西东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徐州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稳定土厂拌设备400型一台套,用于泗县平山镇工地,2013年4月16日进场,月租金30000元,租期暂约定2个月,备注又注明到工程结束;不足三个月,承租方即被告负担往返双程运费,超过三个月,出租方即原告负责回程运费5600元,设备运回徐州;违约方应向另一方支付合同总价20%的违约金;设备实际租期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结算租金,超过一个月按实际租赁天数计算,若承租方在租期结束时仍未付清租金,则自结束之日起承租方应另外每日支付欠款额3‰的滞纳金;设备进场的第4天,即4月20日开始计算租金。合同尾部承租方盖有“江西东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泗县梁凡路老黄路县乡公路升级改建工程三标段项目部”公章,并有被告方经手人刘旺华签字。原告设备按约定用于工地。2013年7月24日,原告机械退场时,因被告拖欠当地工人工资,造成原告设备无法撤回,被告经手人刘旺华向原告出具了证明说明。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了10000元,因拖欠剩余租金,原告索要未果,遂起诉来院,并申请了财产保全。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庭后,承办法官联系上被告经手人刘旺华,其虽在电话中多次表示愿意来院,但一到约定的时间又总以有事来不了推托。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被告使用原告设备,应按约定支付租金,现原告要求其支付租赁三个月拖欠的80000元租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的违约金及滞纳金,虽然双方合同中有约定,但该约定明显高于法律规定,且原告也未举证其因被告拖欠租金除利息损失还额外有其他损失,故对此本院调整为被告从租期结束之日按拖欠租金80000元比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支付原告违约损失。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东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宜红拖欠租金80000元及违约金(按本金80000元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从2013年7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宜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0元,减半收取1210元,保全费1070元,合计2280元,由被告江西东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雪钧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见习书记员  孙茜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