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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宜丁民初字第0855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孙根娣与杨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根娣,杨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丁民初字第0855号原告孙根娣,女,1939年2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曙亮(受孙根娣的特别授权委托),男。被告杨杰,男,1975年8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唐山(受杨杰的特���授权委托),宜兴市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祝凌翔(受杨杰的特别授权委托),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负责人胡仲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松源(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该公司职员。原告孙根娣与被告杨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宜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叶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根娣的委托代理人孙曙亮,被告杨杰的委托代理人祝凌翔、被告太保宜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松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根娣诉称:2012年8月30日10时48分许,杨杰驾驶牌号为苏B×××××小型轿车,沿104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292.8公里处(丁蜀镇陶��村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横过国道杨旺大驾驶的电瓶三轮车相撞,造成杨旺大及作为电瓶三轮车乘员的其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其被送往宜兴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2年9月2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旺大与杨杰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其不承担事故责任。苏B×××××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杨杰,且杨杰为该车在太保宜兴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本起事故造成其的损失:1、医疗费23570.99元、营养费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483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48503.49元,由太保宜兴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5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23438.5元,合计由太保宜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8438.5元,超出部分20064.99元,由杨杰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14045.4元,其中杨杰已支付16340元;2、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杰辩称: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责任认定及其所有的苏B×××××小型轿车在太保宜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太保宜兴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苏B×××××小型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其公司认为杨旺大驾驶电动三轮车,违法搭载超过12周岁的孙根娣发生事故,该搭载行为对本起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故本起事故认定为同等责任并不恰当,即使法院以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的事故认定为准,也不应过于加重机动车方的责任,对于本案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按重新认定的事故责任按责承担。本院对杨杰及太保宜兴支公司承认孙根娣陈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杨杰所有的苏B×××××小型轿车在太保宜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事故发生后,孙根娣被送往宜兴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于2012年9月21日出院。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0月18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为:1、孙根娣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未达25%)评定为十级伤残;其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为宜。孙根娣支付了鉴定费2169.5元。另查明: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2年9月21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关于事故形成原因为:杨杰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行驶,并对路面动态疏于观察,遇情况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杨旺大驾驶加装动力装置的三轮电瓶车借道通行时未让所借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又查明:事故发生后,杨杰垫付了医药费14500元,护理费1840元,共计16340元。再查明:因本案交通事故还造成杨旺大受伤,本院已判令太保宜兴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了杨旺大相关损失5000元。审理中,太保宜兴支公司和杨杰对孙根娣主张的营养费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残疾赔偿金14838.5元、交通费250元没有异议。针对太保宜兴支公司对本案责任认定提出的异议,孙根娣认为,本案交通事故是因杨杰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行驶,并对路面动态疏于观察,遇情况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所致,其要求按照责任认定的事故责任依法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杨杰为证明其垫付了护理费1840元,向本院提供了宜兴市互邦后勤保障托管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从2012年8月30日至9月21日陪护费用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陪护天数为23天,陪护价格为每天80元,合计陪护费用金额为1840元。太保宜兴支公司质证后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是其公司对于护理费只认可每天60元的赔偿标准。对于孙根娣主张的医疗费23570.99元,太保宜兴支公司对该金额无异议,但根据孙根娣的出院记录,其在事故发生前患有慢性支气管炎伴肺部感染,在孙根娣产生的医疗费中治疗该疾病的费用应当扣除,其公司要求孙根娣提供用药清单。本院责令孙根娣在庭审后三日内提供用药清单,并交太保宜兴支公司对该用药清单进行审核,在太保宜兴支公司收到用药清单后三日内向本院提供用药清单中关于治疗慢性支气管炎伴肺部感染的药品名称及价格。孙根娣在庭审后按时提供了用药清单,太保宜兴支公司在收到该用药清单后未按本院规定的时间向本院提供孙根娣用于治疗慢性支气管炎伴肺部感染的相关药品的名称及价格。对于本案责任的承担,孙根娣要求按照《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由杨��在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杨杰认可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孙根娣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宜兴市第二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医疗费证明、出院记录、用药清单、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杨杰提供的宜兴市互邦后勤保障托管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护理费证明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对于本案的事故责任认定,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于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太保宜兴支公司认为杨旺大的搭载行为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本院认为,本起事故是杨杰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行驶,并对路面动态疏于观察,遇情况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杨旺大驾驶加装动力装置的三轮车借道通行时未让所借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所致,杨旺大的搭载行为确实系违法行为,但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对交通管理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本案交通事故中,杨杰为其所有的苏B×××××小型轿车在太保宜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杨杰驾驶机动车与杨旺大驾驶的电瓶三轮车发生相撞,导致电瓶三轮车乘员孙根娣受伤,杨旺大与杨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孙根娣无责任。根据各方对造成本案交通事故损失原因力的大小,本院酌情确认孙根娣的损失首先由太保宜兴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杨杰承担65%的赔偿责任,由杨旺大承担35%的赔偿责任。对于本案损失的确定,公民生命健康权及财产不受侵犯,受害人身体遭受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的,赔偿义务人均应当予以赔偿。具体的赔偿数额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予以确定。对于双方一致认可的营养费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残疾赔偿金14838.5元、交通费250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各方存在争议的项目,1、对于孙根娣主张的医疗费,各方当事人对其主张的医疗费金额没有异议,太保宜兴支公司认为应当扣除其中治疗孙根娣慢性支气管炎伴肺部感染的相关用药,但是太保宜兴支公司在接收相关用药清单后,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向本院提供孙根娣用于治疗慢性支气管炎伴肺部感染的相关药品的名称及价格,视为其举证不能,对孙根娣主张的医疗费23570.99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对于孙根娣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孙根娣因交通事故致身体伤残,必将给其心理及精神造成损害,结合其构成的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本院酌情认定为3250元,对于孙根娣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对于孙根娣的护理费,根据宜兴市互邦后勤保障托管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从2012年8月30日至9月21日陪护费用证明,可以确认上述23天孙根娣的护理费实际支出为80元/天,该期限的护理费标准应当按照孙根娣实际发生额计算,其余期限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经司法鉴定明确孙根娣的护理期限为60天,对剩余的37天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60元/天计算为60元/天×37天=2220元,护理费合计4060元,对人保宜兴支公司提出的护理费标准统一按60元/天计算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确认孙根娣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47445.49元。该款由太保宜兴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5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22398.5元,超出部分20046.99元由杨杰承担65%的赔偿责任计13030.5元。本案中杨杰垫付了16340元。综上,太保宜兴支公司合计赔偿27398.5元,其中支付孙根娣24089元,支付杨杰3309.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太保宜兴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本案事故受害人27398.5元,其中给付孙根娣24089元,给付杨杰3309.5元。二、驳回孙根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太保宜兴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0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2169.5元,合计2419.5元,由孙根娣负担52元,太保宜兴支公司负担2367.5元。太保宜兴支公司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孙根娣垫付,太保宜兴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孙根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302012920002480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朱叶君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钱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