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岚民一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梁锋与丁金金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锋,丁金金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岚民一初字第29号原告:梁锋,男,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委托代理人:范小宁,日照东港太阳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丁金金,男,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原告梁锋与被告丁金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立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锋的委托代理人范小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金金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锋诉称:2012年原告受雇于被告为被告砍伐树木,截止2013年2月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5000元,双方约定被告在2013年3月1日还清,后经多次催要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欠款5000元,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丁金金经依法传唤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丁金金贩卖树木,2012年原告梁锋受雇于被告丁金金,为被告砍伐树木提供劳务,截止2013年2月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5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今欠梁峰(锋)5000元,大写:伍仟元整,到2013年3月1日付清。丁金金。”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欠条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并给原告出具欠条,双方欠款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依欠条上约定时间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丁金金经依法传唤拒不到庭,依法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金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梁锋欠款5000元。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送达费60元,共计85元,由被告丁金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立华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周 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