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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太民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葛凤英与郑建华排除妨碍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凤英,郑建华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太民初字第436号原告葛凤英,女,汉族,1955年10月22日出生,住太康县。委托代理人郭建忠,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建华,男,汉族,1962年6月24日出生,住太康县。委托代理人刘中华,太康县王集乡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葛凤英诉被告郑建华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凤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建忠;被告郑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中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城关镇建南六组居民,1981年原告分得西白大街103.85平方米的宅基地,1983年原告在该宅基地上建房3间,1995年又建房2间,2009年1月依法取得了太康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当原告拆除2间旧房建新房时,被告无理阻止原告建房,并在紧邻原告宅基地西侧放置一车砖块,致使原告无法进行建房的施工活动,原告多次与其协商,被告拒不移走,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排除妨碍,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的砖块并未放在原告的宅基范围内,是在自己的宅基上,原告的宅基证与被告的宅基证面积重叠。因此原告的土地证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请无事实根据,应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葛凤英与被告郑建华均为城关镇建南居委会居民。原告1981年取得宅基地一处,1983年、1995年先后在该宅基上建房3间、2间,经原告申请,建南居委会出具证明,邻居签字,经太康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调查后形成结论意见为,该宗土地权属来源合法,面积准确,界址清楚,同意发证。原告葛凤英于2009年1月13日取得了太康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太国用(2008)第0015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东邻铁路,南邻李建立,西邻李建立,北邻路。原告拆除宅基地上的两间旧房子建新房子时,被告郑建华以该宅基地归其使用为借口,阻止原告建房,并在紧邻原告宅基处放置一约长3米、宽1米、高2.4米砖块堆,致原告不能正常施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举证、勘验笔录、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持有的太国用(2008)第0015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档案资料齐全,所载明的四邻清楚,使用面积明确,被告持有太康县人民政府1985年6月24日颁发的《宅基地证》四至与原告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的四至并不重叠,另在建南居委会居民由菜农转为非农业户口,其集体土地依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转为国有土地后,原告依法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证》,故被告阻止原告建房及在紧邻原告宅基处放置砖块,致使原告不能建房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排除妨碍、停止侵害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建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将堆放在原告所使用的土地相邻处的涉案砖块清理完毕,不得妨碍原告建房施工。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斯汉审判员  马连红审判员  酒守富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赵红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