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一初字第2224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2224赵久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久秀,纪爱宝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一初字第2224号原告:赵久秀。委托代理人:彭选能,安徽春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纪爱宝。原告赵久秀与被告纪爱宝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国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久秀、被告纪爱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久秀诉称:2000年底,我经人介绍来到安徽与被告相识后便共同生活,并于2001年6月结婚,2002年4月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女儿纪梦萍出生,今年11岁。双方自2004年原告外出后基本分居。我与被告本无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因生活习性的差异也导致矛盾不断。被告对我也是漠不关心,我07年、10年两次出车祸,被告不管不问,更没支付分文费用,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10年5月我曾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认为有和好可能而判决不准离婚。但自上次起诉后我与被告也是互不往来,夫妻关系并没有任何改善。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纪梦萍归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400元/月。被告纪爱宝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女儿才十一岁,她需要一个完整的家庭。经审理查明:2000年底,原告赵久秀经人介绍来到安徽与被��相识后即同居生活,并于2002年4月29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1月5日生育一女,取名纪梦萍。婚后双方因生活习性等原因导致矛盾不断。2010年5月,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仍然互不来往。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未添置共同财产,被告姐姐向被告借款5000元,无共同债务。原告当庭放弃其享有的债权权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复印件、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2011)南民一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应受法律保护。但婚姻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前感情基础较弱,婚后原告又常年在外打工,双方联系甚少,夫妻感情愈加薄弱。2010年5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且一直互不往来,直至再次起诉本院时原告更是从未回过家。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纪梦萍由谁抚养的问题。因婚生女纪梦萍一直由被告抚养,且原告常年在外打工,收入也有限,从有利于小孩生活、学习等问题考虑,本院认为仍然由被告抚养为宜。同时,综合考虑我县农民收入状况、当地农村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认为原告每月支付400元抚养费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赵久秀与被告纪爱宝离婚。婚生女纪梦萍随被告纪爱宝生活;原告赵久秀自2014年1月起于每月29日前支付抚养费400元,直至婚生女纪梦萍独立生活时止。三、��回原告赵久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赵久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国萍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马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