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珠金法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郑某绑架勒索、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珠金法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曾用名郑亚保,男,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及捕前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红旗镇湖东七连,农民。身份证号码:××。因犯绑架勒索罪,于1997年7月26日被珠海市斗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5月10日被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4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8月19日被羁押,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金检公诉(2013)0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郑某接到吸毒人员周某的电话,周某称要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双方约定在珠海市金湾区红旗镇广安花园交易。随后被告人郑某从家中驾驶摩托车到红旗镇广安花园,在A栋三楼楼梯口与周某见面,被告人郑某将一包用塑料管包装的毒品海洛因交给周某,并收取了周某赃款人民币48.8元,双方交易完毕即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被告人郑某身上查获赃款人民币48.8元、诺基亚牌手机一部、YEPEN牌手机一部(含手机卡);从周某身上查获用橙色透明胶管封装的白色块状物一包。经鉴定,从周某身上查获的白色块状物质中检出海洛因成份,净重0.05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非法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同时书面建议对被告人郑某判处十个月以上、一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特提请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相一致,被告人郑某亦无异议。另查明,被告人郑某因犯绑架勒索罪,于1997年7月26日被珠海市斗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5月10日被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4月11日刑满释放。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材料予以证实:1.被告人郑某的供述;2.证人周某的证言;3.辨认笔录及照片;4.手机开户资料及通话记录清单;5.到案情况说明;6.户籍证明材料;7.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07)金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珠海市斗门县人民法院(1997)斗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书》;8.现场检测报告;9.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10.鉴定意见:珠公司化鉴字(2013)1202号《理化检验报告书》;11.物证:人民币48.8元、手机二部、手机卡二张。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各证据材料均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向他人非法销售,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同时,其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郑某被扣押的人民币48.8元系赃款,诺基亚牌手机一部、YEPEN牌手机一部,系作案工具,应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2014年6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缴获含海洛因成份的毒品0.05克,依法予以没收。缴获赃款人民币四十八元八角(¥48.8元),作案工具诺基亚牌手机一部、YEPEN牌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姚成文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谢吉常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贩卖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毒品犯罪的再犯】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和认罪态度】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罪行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