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明民二初字第00059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刘某与宋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明民二初字第00059号原告刘某,女,44岁。被告宋某,男,48岁。原告刘某诉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婚姻基础较差,婚后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吵打,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坚决要求离婚。被告辩称: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同时考虑子女的利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10月5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宋钦钰(1995年3月17日出生),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夫妻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时有争执,致使感情不睦,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材料载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初夫妻感情尚好,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使感情发生变化,对此双方均有责任。只要双方正确看待家庭矛盾,互让互谅,是会和好如初的。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因不符合婚姻法的离婚要件,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龙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金萍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