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中一法民四初字第129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徐春花与古敏军、中山市日冠日用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春花,古敏军,中山市日冠日用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一法民四初字第1291号原告:徐春花,女,1977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委托代理人:郭训富,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古敏军,男,199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梅县。被告:中山市日冠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西区。法定代表人:李思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云贞,该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负责人:贺晓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宇、朱燕鸣,系该司员工。原告徐春花诉被告古敏军、中山市日冠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冠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园园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训富,被告日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云贞,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古敏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春花诉称:2013年8月19日,被告古敏军驾驶的粤TYZ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山市西区金港路美林假日对开路段,与周少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徐春花、周某某)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周少华、徐春花、周某某受伤住院治疗。交警部门认定,古敏军与周少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在西区人民医院治疗,被告拒绝支付医疗费等相关费用。另查,被告日冠公司为粤TYZ2**号车辆在被告���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应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8000元;二、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并变更诉讼请求为:一、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5252.70元、护理费1050元、伙食费75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600元,共计7952.70元;二、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中的伤者周少华的医疗费已经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应在社保范围内核算,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当按照责任比例计算。误工费没有收入损失证明,不予确认。护理费没有医嘱不认可。被告日冠公司辩称:同意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8��19日14时00分左右,驾驶人古敏军驾驶粤TYZ2**号小型普通客车(制动不良)沿中山市西区金港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行驶至金港路美林假日对开路口,遇周少华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载徐春花、周某某)迎面左转弯驶至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周少华、徐春花、周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证实,周少华在无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驾驶非机动车转弯时,不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导致此事故的一方面原因;古敏军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驾驶制动不良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是导致此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周少华、古敏军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未能与被告达成赔偿协议,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山市西区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左顶部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挫伤等,共计住院15天,医嘱全休1个月等。原告因此事故花费医疗费5353.10元。据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共产生如下损失:1.医疗费5353.10元(凭票据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以50元/天计算住院15天);3.护理费1050元(以70元/天计算住院15天);4.误工费600元(参照2013年度中山市全日制职工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月计算误工45天,实际数额以原告诉求的600元计算)。又查:古敏军驾驶的肇事车辆粤TYZ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为被告日冠公司,古敏军系日冠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古敏军正在执行公司职务。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3年2月24日零时起至2014年2月23日二十四时止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附加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向本次事故中另一伤者周少华支付医疗费10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徐春花明确表示放弃追究周少华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的规定,经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因周少华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应相应减轻古敏军40%的赔偿责任,由其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向原告徐春花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粤TYZ2**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故其应首先在交强险各赔偿限额内向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应由古敏军向原告承担60%赔偿责任。又因古敏军在事故发生时系从事公司职务,故应由被告日冠公司就古敏军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向原告直接赔偿。鉴于肇事车辆粤TYZ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附加不计免赔,故应由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就日冠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日冠公司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事故就医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535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合计6103.10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由于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已在此限额内向伤者周少华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故应由被告日冠公司就上述款项向原告徐春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3661.86元。2.护理费1050元、误工费6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950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且未超出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直接向原告徐春花赔偿。综上,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950元。被告日冠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3661.86元,该款应由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综上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共计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5611.86元。原告的合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应予驳回。被告日冠公司、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的合理辩解,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放弃追究周少华在本次事故中的赔偿责任,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古敏华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徐春花支付赔偿款5611.86元;二、驳回原告徐春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7元(原告已预交2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8元(被告应于支付上述款项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园园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苏嘉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