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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邹民初字第3125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徐某与孔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孔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邹民初字第3125号原告徐某,男,196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职工,住邹城市。委托代理人刘国栋,邹城英明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静,邹城英明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被告孔某某,女,196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原告徐某诉被告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栋、刘静,被告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自2001年开始,双方经常因家务琐事吵闹,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完全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准予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孔某某辩称,与原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1982年4月自由恋爱认识,1986年农历12月20日举行婚娶仪式并在原邹县田黄乡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11年7月14日在邹城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88年农历6月25日生女徐某(已婚),1990年农历11月25日生子徐某某。双方于2013年10月10日吵闹后分居生活至今。审理中,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较好,已结婚多年并生有子女,且子女均已成年。只要双方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夫妻关系尚可维持。原告以诉称的理由坚持要求离婚,证据不足,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某与被告孔某某离婚。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祥森审 判 员  周玉花人民陪审员  王广生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