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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1714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陈保德、李敏杰、陈某甲、李某某、陈某乙与冯鑫乐、陈永刚、董保印、驻马店市鸿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保德,李敏杰,陈某甲,李某某,陈某乙,冯鑫乐,陈永刚,董保印,驻马店市鸿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714号原告陈保德,男,195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原告李敏杰,女,198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陈某甲,女,200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李某某,女,200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陈某乙,女,200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张坤,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鑫乐,男,198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委托代理人单强,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永刚,男,1991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委托代理人彭彦哲,河南东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保印,男,1976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被告驻马店市鸿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法定代表人王长福,该公司经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委托代理人王宏林,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保德、李敏杰、陈某甲、李某某、陈某乙与被告冯鑫乐、被告陈永刚、被告董保印、被告驻马店市鸿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安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冯鑫乐、被告陈永刚、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驻马店市鸿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保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9日1时许,在331省道西平县高速路口西500米处,被告冯鑫乐无证驾驶豫QJW0**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陈永刚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陈永刚受伤,电动车乘车人陈慧军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赔偿金470000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冯鑫乐辩称,1、发生交通事故属实;2、冯鑫乐是受董保印的雇佣驾驶车辆,故应当由董保印承担赔偿责任;3、冯鑫乐的家属已经垫付3万多元,以票据为准,另外给了5000元现金,要求返还;4、冯鑫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董保印承担。被告陈永刚辩称,1、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是陈永刚驾驶的电动车车主是陈慧军,而且当天因为陈慧军喝醉无法开车,让陈永刚开他的电动车送他回家,车主应当承担法律责任;2交警队认定的责任是主次责任,汽车方是主责,陈永刚是次责,一般情况下是7:3,本案中非机动车应减10%的责任;3、本案的机动车投有保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陈永刚也受伤了,保险应当预留。被告董保印未答辩。被告驻马店市鸿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辩称,我们出租的车年检合格,保险齐全,租车的驾驶人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我们没有过错。董保印把车借给冯鑫乐,应当由他们承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辩称,1、冯鑫乐是无证驾驶,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诉求过高,应重新予以核实;3、对于陈永刚的份额,应当预留;4、若法院判决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我公司有追偿的权利;5、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9日1时许,被告冯鑫乐无证驾驶豫QJW0**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在331省道西平县高速路口西500米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陈永刚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陈永刚受伤,电动自行车乘车人陈慧军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冯鑫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上道路行驶,行驶中驶入道路左侧,且未保持安全车速是形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永刚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慧军不负此事故的责任。陈慧军受伤后即到西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35天,花费医疗费155568.15元,交通费120元。陈永刚现在治疗中。被告冯鑫乐已支付原告34400元,已支付陈永刚5800元。另查明:豫QJW0**号轿车实际所有人是被告驻马店市鸿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被告董保印租赁被告驻马店市鸿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豫QJW0**号轿车,被告董保印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豫QJW0**号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4月10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9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原告陈保德就一个儿子陈慧军,陈慧军与李敏杰共生育三个子女。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等证据,被告提供的汽车租赁合同、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冯鑫乐“违反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及“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永刚违反“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冯鑫乐、陈永刚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保印将自己租赁的车辆交给不具有驾驶资格的被告冯鑫乐驾驶,存在过错,应当依法与被告冯鑫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董保印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驻马店市鸿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在出租车辆的过程中没有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驻马店市鸿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冯鑫乐驾驶的豫QJW0**号小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冯鑫乐、董保印、陈永刚按照双方责任大小予以分担。故原告要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鑫乐辩称,冯鑫乐是受董保印的雇佣驾驶车辆,应当由董保印承担赔偿责任;因冯鑫乐是无证驾驶,且无证据证明是受董保印雇佣,故被告冯鑫乐应与被告董保印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又辩称冯鑫乐的家属已经垫付3万多元,以票据为准,另外给了5000元现金,要求返还;因交强险限额根本不够赔偿原告,故不应返还;还辩称,冯鑫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董保印承担。本院认为,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冯鑫乐、董保印、陈永刚按照责任大小予以分担。被告陈永刚辩称,陈永刚驾驶的电动车车主是陈慧军,因为陈慧军喝醉无法开车,让陈永刚开他的电动车送他回家,车主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对该辩称意见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又辩称陈永刚是次责,且驾驶非机动车应减10%的责任;该辩称意见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还辩称本案的机动车投有保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陈永刚也受伤了,保险应当预留;该辩称意见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驻马店市鸿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辩称意见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辩称中的2、3、4、5意见,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辩称1、冯鑫乐是无证驾驶,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辩称意见没有法律依据,该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139118.15元,院外购药16450元,有医疗机构及医药公司出具的票据为证,应予支持;2、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即7524.94元/年×35天=721.57元;3、护理费: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7524.94元/年计算,即7524.94元/年×35天=721.5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35天=1050元;5、营养费:20元×35天=700元;6、丧葬费:34203元÷2=17101.5元;7、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7524.94元/年计算20年,即20年×7524.94元/年=15049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陈某甲为:5032.14元×8年÷2人=20128.56元,李某某为:5032.14元×11年÷2人=27676.77元,陈某乙为:5032.14元×14年÷2人=35224.98元,陈保德5032.14元×19年=95610.66元,由于被扶养人为多人,故被扶养人生活费按一人计算19年,计入死亡赔偿金;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支持50000元;9、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120元。以上损失合计472092.25元。由于被告陈永刚正在治疗中,应当为其预留交强险份额,本院酌定为20%,下余80%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首先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8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8000元(含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赔偿96000元。余额376092.25元(含医疗费、院外购药、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由被告冯鑫乐、董保印共同承担376092.25元×80%=300873.8元,由于被告冯鑫乐已支付原告34400元,故被告冯鑫乐、董保印还应支付266473.8元;被告陈永刚承担376092.25元×20%=75218.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96000元。二、被告冯鑫乐、董保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共计266473.8元。三、被告陈永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75218.45元。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保全费820元,合计4470元,由原告负担625元,由被告冯鑫乐、董保印负担3076元,由被告陈永刚负担7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常安甫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苏永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