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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吴江民初字第1576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徐素梅与张洪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素梅,张洪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吴江民初字第1576号原告徐素梅,女,1966年11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潘建农,男,196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徐素梅丈夫。委托代理人宋建平,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洪梅,女,1968年4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于登华,男,196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张洪梅丈夫。原告徐素梅诉被告张洪梅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荣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素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建农和宋建平、被告张洪梅及其委托代理人于登华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素梅诉称,2013年8月6日下午2点半左右,被告串岗至原告工作的岗位,辱骂原告,原告将被告骂人的情况报告给了车间主任,但被告未加收敛,仍继续骂原告,原告不堪忍受,也回了被告几句,被告就用雨伞打原告,被车间主任挡开,单位领导得知情况后要求原、被告停职检查。被告在领导批评后不听从劝告,提前守在单位门口,等候原告离厂时伺机殴打原告,原告不敢离厂回家,又向单位用反映。原告在厂里等了一个多小时才离厂,刚走到厂大门前十字路口,被告即冲上前来用雨伞打原告,并咬原告的双手、双臂,致原告面部、双手、腰部等多处受伤。原告当天到原吴江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2013年8月20日,原告因右手食指伤口感染,在上述医院住院治疗。原、被告发生纠纷后,菀坪派出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轻微伤,后派出所进行了调解,因被告拒绝而调解未果。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37637.1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洪梅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事发当天2点35分是工休时间,被告找同车间女同事说一些私事,原告看到之后,起身走到被告身边无故谩骂,骂人的言语很难听。被告忍无可忍就回了原告几句,原告就到车间领导那边说被告先骂人,车间领导得知之后,因二人之前就有过一次纠纷,车间领导向公司汇报,公司领导责令原被告停职检查。被告得知之后很气愤,就想在外面等原告出来与她理论。被告在外面等到4点左右,原告走到厂门口出来的三岔路口边上,拿出一把刀冲向被告。被告看到原告拿出刀之后,很惊慌,情急之下拿出折叠伞自卫,自卫之间手被原告的刀划伤,最后二人扭打在一起。后来有个路过的司机把刀夺了下来。原告就抓咬被告,一直不放松,造成被告手部、脸部等多处受伤。当天到吴江第一医院急诊治疗,医院诊断为面部、手部受伤,经过治疗被告回到医疗站进行换药治疗。菀坪派出所对双方进行了谈话笔录,对被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结果为轻微伤。后派出所召集双方调解,因原告所述不符合事实,被告要求派出所调出事发当天的监控录像进行调解,遭到派出所民警的拒绝,故被告拒绝调解,被告右手至今仍未痊愈,医生建议手术治疗。因此,事情的起因是原告造成的,打架造成的伤害是双方的,且对方起诉的项目没有依据,对原告的诉请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徐素梅、张洪梅均为标准缝纫机菀坪机械有限公司装配车间员工。2013年8月6日14时30分左右,双方因琐事在装配车间发生争吵,后被单位责令双方停职(双方应在15时后离厂回家)。同日16时许,张洪梅与徐素梅在厂门外再次发生冲突,双方互相扭打,造成双方受伤。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横扇派出所菀坪警务室对徐素梅、张洪梅进行了询问,并于2013年8月21日、2013年10月15日分别对张洪梅、徐素梅的伤情进行了鉴定,结论均为轻微伤。徐素梅受伤后,当天即在苏州市吴江区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伤情为面部抓伤、腹部挫伤、手指咬伤等。2013年8月20日起,徐素梅因右食指感染在上述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1天。以上事实,有原告徐素梅提交的标准缝纫机菀坪机械有限公司《关于装配车间员工张洪梅和徐素梅吵架的处理决定》、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横扇派出所菀坪警务室对张洪梅、徐素梅的《询问笔录》、徐素梅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案的争议焦点: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徐素梅认为,被告张洪梅在公司领导责令其停职检查后,仍不听从劝告,守候在厂门口,意图殴打原告,故被告张洪梅对于原告徐素梅身体遭受伤害负有主要过错责任。为此,原告徐素梅提交了标准缝纫机菀坪机械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2日做出的《关于装配车间员工张洪梅和徐素梅吵架的处理决定》、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横扇派出所菀坪警务室对张洪梅、徐素梅所作的调查笔录。《关于装配车间员工张洪梅和徐素梅吵架的处理决定》中对于决定事由陈述为:“2013年8月6日下午14时30分,装配车间员工张洪梅和徐素梅再次发生争吵,被车间员工和领导劝开。工会和劳安部报告后,到场进行调解和劝告,并根据现场情况责令张洪梅、徐素梅停职检查。徐素梅在受到领导批评后,表示愿意检讨自己。张洪梅在领导批评后,不听从劝告,15时30分起,提前守候在门卫处等候徐素梅离厂,反复强调,要徐素梅对争吵内容作交待,否则,就要打徐素梅的嘴。期间,工会和劳安部反复做张洪梅的工作,均无效。16时30分,张洪梅守候在厂外马路大树下,再次与徐素梅发生争吵并引起打架,双方受伤”。据上,标准缝纫机菀坪机械有限公司给予双方如下处分:“责令张洪梅和徐素梅就本人的错误行为作全面检查;给予张洪梅记过处分;给予徐素梅警告处分”。张洪梅在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横扇派出所菀坪警务室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中称:“我在门卫室等她(指徐素梅)问个清楚,想问她为什么要骂我。大约四点多钟的时候,徐素梅骑着电动车出来了,我就在门口的路边等她。我想问她为什么总是骂我,我走了几步,还没有走到她跟前,徐素梅就把电动车停下来,从包里拿出一把刀来,我当时急了,我就拿了折叠的太阳伞。后来我记不清楚了,我们两人的扭打在一起了,她抓我的脸,我也抓她的脸。后来我们两个人都倒在地上了,她先咬着我的右手中指与无名指不放,我也咬着她的手”。徐素梅在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横扇派出所菀坪警务室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中称:“有同事告诉我说张洪梅在门卫室等我,我就没敢回家,我等到四点多了没有办法了就骑电动车回家了,当走到厂门口西边的丁字路口时,我发现张洪梅站在路边冲过来,我怕她把我推倒,我就把车子停下来。由于我的个子比她小,我怕她打我,我就把车篮里的水果刀拿出来吓唬她。她不怕我还继续冲上来拿着太阳伞打我的脸部,把我打倒在地上后还用嘴咬双手胳膊各二处,共四处,还咬了我的四个手指头。我打不过她被她压在地上,我就咬着她的右手手指头不放”。被告张洪梅认为,公司的决定不公平;被告在公司门卫及路边等原告并不是要打原告,只是想问清楚为什么原告总是骂被告;原告在看到被告在路边就拿刀出来,是原告引起的打架,被告只是正当防卫。被告方认可双方对事件的发生有同等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于2013年8月6日14时30分发生的纠纷因公司领导的调解和劝告已解决,徐素梅、张洪梅理应服从领导的决定在停职后各自回家。但张洪梅不服从领导的决定,在门卫室及公司外路口等候徐素梅,是引起2013年8月6日14时30分左右的新纠纷的原因之一,该新纠纷造成了原、被告均受伤,因此,张洪梅对于造成徐素梅受伤有过错。而徐素梅在尚未明确张洪梅在门卫室及公司外路口等候就是为了殴打其的情况下,首先动用水果刀,也是引起2013年8月6日14时30分左右的新纠纷的原因之一,虽然现无明确证据证明徐素梅用水果刀造成了张洪梅严重伤害,但在发生纠纷时动用水果刀确有过错。综合分析双方过错程度,原、被告对于造成徐素梅、张洪梅受伤的2013年8月6日14时30分左右的新纠纷的责任相当,应为同等责任。对于原告徐素梅本次受伤造成的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结合到庭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审核如下:1、医疗费。原告徐素梅主张12577.37元,并提交了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和住院清单等证据。被告张洪梅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医疗费中有关红光治疗与原告的本次受伤无关。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原告红光治疗的是2013年5月28日面部抓伤两小时后的受伤。原告主张2013年8月7日为前次治疗的继续治疗,但门诊病历上并未确认为治疗本次受伤的伤痕,故2013年8月7日吴江第一医院的911430484号发票(金额284.5元)与原告的本次受伤无关。经本院审核后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2292.8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40元,认为原告住院为21天,应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被告认为,对于住院期限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本院认为,原告的住院为21天,根据相关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为18元/天。本院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78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1080元,认为补充营养期限为36天(住院21天,根据原告伤情的实际情况出院后计算15天),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被告认为,没有证据证明原告需要营养支持。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21天可给予营养支持,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出院后需营养支持,故本院确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21天;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标准为25元/天。本院认定,营养费为525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20571.76元。认为其误工期限为97天(自2013年8月6日起至2013年11月10日止),按照原告7月工资金额为4895.7元(即每天163.19元)标准计算为15829.43元;参照2012年度年终奖,2013年度年终奖损失为4742.33元,两项相加共计20571.76元。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苏州市吴江区第一人民医院证明单2份,证明自2013年8月6日原告受伤之起至2013年11月10日止,医生建议原告休息并出具了病假证明。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误工期限,其误工期限应截止于2013年10月17日;且原告的误工损失应为减少的收入,而不是原告全部的工资;且原告年终奖的计算方式有误。为此,被告提交了其2013年9月的工资单,证明原告在病假期间每月发放了病假工资。被告对于原告应于2013年10月18日上班未提交证据。原告同意扣除病假工资并提交了其2013年9月、10月、11月的工资单。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医院休息证明,其误工期限为自2013年8月6日起至2013年11月10日止,为94天(其中整月按30日计算);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单,其月应发工资为4897.5元即每天163.25元,病假期间应发工资平均为1470.9元[(1416.7元+1525.1元)÷2]即每天49.03元。扣除每天应发的病假工资后,原告每天减少的收入为114.22元,即原告工资性收入减少为10736.68元(94天×114.22元/天)。原告未提交2013年度奖金已发放以及已发放的奖金因原告病假而减少的证据,故对于原告要求年终奖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据上,本院认定,原告徐素梅的误工费为10736.68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2520元,认为其护理期限为36天(受伤之日即2013年8月6日起至出院之日即2013年9月10日止),按照70元/天的标准计算。被告认为,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需要护理,对护理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住院21天期间的护理费应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未住院期间需护理,对于原告住院外期间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当地护工的平均工资水平,本院酌情认定护理费标准为每天50元。本院认定,护理费为1050元(21天×50元/天)6、交通费。原告主张348元,并提交了交通费发票。被告认为,对于原告乘坐公交车的费用予以认可,对于乘座出租车的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交通费应与原告治疗的时间、地点、次数及陪护的人次等适应,并应以普通公共交通为宜。据上,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50元。据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2292.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营养费525元、误工费10736.68元、护理费1050元、交通费用150元,合计25132.55元。综上,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徐素梅因纠纷受伤,给原告徐素梅造成了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理应予以赔偿。原告因本次受伤造成的25132.55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徐素梅与被告张洪梅在造成原告受伤的纠纷中均有过错,各应负50%的责任,故被告张洪梅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12566.28元(25132.55元×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洪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素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12566.28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该行行号314305400283;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驳回原告徐素梅的其他诉讼请求。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徐素梅承担133元,被告张洪梅负担67元。被告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徐素梅,原告徐素梅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判员  徐荣荣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葛健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