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碚法民初字第06100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夏光明、吴清碧与夏晓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光明,吴清碧,夏晓东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碚法民初字第06100号原告夏光明,男,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原告吴清碧,女,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夏晓东,男,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原告夏光明、吴清碧诉被告夏晓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晏晓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昌元、人民陪审员韩念超共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光明、吴清碧,被告夏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光明、吴清碧共同诉称:2003年3月16日,夏晓东因无经济支付能力决定将位于北碚区××××村×××号×单元××号商品房一套,面积85.88㎡,总价值71280元转让给二原告。从此,夏晓东对该房无任何居住权和处置权,进而形成了二原告借名买房的事实。夏晓东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CF-2000-0171、合同登记号(2001)商字第(01988)号]、《个人借款合同》(编号2001字第731号)以及交款的票据等全部移交给二原告。2011年7月12日,二原告提前还清了银行的按揭贷款取得了房产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于当日下午到重庆市北碚区土地房屋中心登记备案。二原告在收到被告的《产权转让书》后就曾到房屋产权交易所咨询过,被告知房屋在按揭贷款中是不能办理过户手续。原告认为夏晓东早就没有经济支付能力,被告向亲戚朋友借款用于支付房屋首付款,而由二原告替被告偿还了借款以及银行的按揭贷款。夏晓东在购买及装修房屋过程中没有支付过任何费用,因此,位于北碚区××××村×××号×单元××号的房屋产权应属于二原告的,被告理应为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故二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将位于重庆市北碚区××××村×××号×单元××号房屋过户给二原告。被告夏晓东辩称:二原告是我的父母。当时购买房屋时,是由我支付的房屋首付款。房屋的装修费用也是由我支付的。购买房屋时因缺钱,我找到原告和原告的同学借了一部分款项,但后来由我委托二原告向他们的同学还的钱,钱是由我出的。对此,我有证据证明,但是证据在我前妻那里,我要求法庭延长举证期限。《转让协议书》是原告趁我喝醉了酒而写的,这并不是我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也没有进行公证,所以协议的内容不能代表我的意思。2003年我离婚后,由于还房屋贷款压力很大,二原告考虑到这种情况就搬过来和我一起居住,照顾我的生活。二原告搬到涉案房屋居住后,之前二原告住的房屋就空置了,然后二原告将之前住的房屋租出去,所收取的租金就来偿还涉案房屋的按揭贷款。鉴于这样的安排,我才同意二原告搬过来同我一起居住,直至房屋的银行按揭贷款偿还完毕。因此,我认为二原告同我一起居住后,二原告之前房屋租出去的租金就应该是我的,房屋的银行借款也应当是由我偿还的。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被告的父母。2003年3月16日,被告向二原告出具《产权转让书》,该转让书载明“北碚××××村×××号×单元××号住房一套85.88㎡,由于我夏晓东无经济承受能力,现将该房的居住权、处置权及全部产权转让给吴清碧、夏光明。因该房购买时及装修本人没有付任何费用,从此该房我无任何产权的权利。此转让书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被告在转让人处签字。二原告在权属人处签字。现二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遂起诉来院。另查明,2001年6月29日,被告作为买受人与重庆市兴地实业有限公司作为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向重庆市兴地实业有限公司购买了涉案房屋,房屋总价款为71280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第一次于2001年6月26日付500元,第二次于2001年6月29日付5000元,第三次于2001年7月3日付16000元,第四次于2001年12月30日前付14780元,银行提供35000元十年按揭。2001年9月26日,被告作为借款人(甲方)与中国建设银行重庆市北碚支行作为贷款人(乙方)以及重庆市兴地实业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丙方)签订《建设银行重庆市分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35000元,甲方借款将用于购买住宅,甲方借款期限自2001年9月16日至2011年9月15日。同时查明,为了支付涉案房屋的首付款,被告与其前妻邓敏向吴清华借款2000元,于2001年7月14日向肖本栋借款5000元,于2001年9月9日向二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又于2001年8月13日分别向李怀敏、曾明瑜借款5000元和8000元。原告吴清碧分期于2001年7月17日、8月26日、9月21日向肖本栋归还了借款共计5000元;于2004年6月17日向李怀敏归还了借款5000元;又于2007年12月28日向曾明瑜归还借款8000元。涉案房屋的银行借款直至2011年8月偿清。同月,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抵押登记被注销。二原告即在银行取回了涉案房屋的房权证(房权证107字第×××××××号)和土地使用权证[碚国用(2003)第××××××号]。该房权证上载明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夏晓东,房屋坐落北碚区××××村×××号×单元××号。庭审中,二原告陈述二原告在办理偿还房屋的银行贷款,被告对此无异议。被告认为二原告将自己的房屋出租后所收取的租金用于偿还银行的贷款,房屋租金应属于被告的,因此,银行贷款系被告在归还。二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认为房屋租金已用于被告及其女儿的生活开支,房屋银行贷款是用二原告的退休工资在偿还。还查明,被告与邓敏于1997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02年5月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并签订《自愿离婚财产处理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位于北碚区××××村×××号×单元××号房屋归夏晓东所有;由夏晓东偿还的债务有:欠肖本栋现金8000元、欠吴清华现金2000元、欠曾明瑜现金5000元、欠李怀敏现金5000元、欠夏光明现金20000元。2005年4月4日,被告与其工作单位重庆川仪七厂终止了劳动关系。2007年9月29日,被告因吸毒经重庆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批准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产权转让书、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借条、收条、房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劳动教养通知书、结婚登记申请书、离婚登记申请书、自愿离婚财产处理协议书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于2003年3月16日向二原告出具《产权转让书》。被告辩称该转让书系二原告趁其喝醉酒后写的,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此,被告未举示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本案被告在购买涉案房屋时向他人和二原告借款用于支付房屋的首付款,后原告吴清碧向债权人归还了借款。被告认为原告吴清碧所还款项均系自己的,系被告委托吴清碧偿还借款。对此,被告亦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二原告与被告均认可系二原告在办理偿还银行贷款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双方仅对偿还银行贷款的款项来源存在争议,被告认为二原告将自己的房屋出租后所收取的租金用于偿还银行贷款,房屋租金应属于被告,因此,银行贷款系被告在归还。被告的抗辩理由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涉案房屋虽系被告与邓敏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的,但被告与邓敏在2002年5月协议离婚时,已对涉案房屋的归属进行处理。被告在离婚后对涉案房屋有完全的处分权利。综上,本案从二原告偿还涉案房屋首付款以及偿还银行贷款的事实来看可以印证被告于2003年3月16日向二原告出具《产权转让书》中所表明的其因无经济承受能力而将涉案房屋的产权转让给二原告的真实意思。本院认为,《产权转让书》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该转让书合法有效。该转让书表明被告已对自己享有产权的涉案房屋进行处分,即将涉案房屋的产权转让给二原告。现二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位于北碚区××××村×××号×单元××号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夏晓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协助原告夏光明、吴清碧办理位于北碚区××××村×××号×单元××号房屋的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1582元,由被告夏晓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晏晓丽人民陪审员 刘昌元人民陪审员 韩念超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辛 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