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郓民初字第181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付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郓民初字第1813号原告付某,女,196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海丽,郓城盛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男,196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付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海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89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7月22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感情一直不和,经常争吵。2012年3月份因为生气被告把原告母子抛下,不顾家庭和孩子,自己离家出走至今没有音讯,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王某甲未作辩称。经审理查明,原告付某与被告王某甲在新疆打工期间经人介绍认识并开始共同生活,1989年12月16日经郓城县黄安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0年2月24日生一女孩王某丙,2002年7月22日生一男孩王某乙。其女儿王某丙出庭作证,证明被告王某甲于2012年3月份离家出走,经原告及被告王某甲的大哥王某丁寻找,没有找到,至今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证人王某丙的证言等记录在卷,并经当事人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已结婚二十多年,但被告离家出走已近两年的时间,至今下落不明,致使双方无法相互履行夫妻义务,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应予支持。原被告婚生女孩已24岁,并已结婚,不再需要父母抚养。其婚生男孩王某乙14岁,经征求其意见,愿意随原告生活,且被告下落不明,可由原告抚养。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付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婚生男孩王某乙由原告付某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端木德涛审 判 员 付 本 灵人民陪审员 李 龙 敏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赵 孔 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