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诸昌民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王汶凯与李铁勇、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汶凯,李铁勇,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诸昌民初字第477号原告王汶凯,男,汉族,职工。委托代理人王静静,诸城运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铁勇,男,汉族,农民。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崔晓莹,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克栋,男,该公司职工。原告王汶凯与被告李铁勇、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下称:长安保险潍坊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洪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静静,被告李铁勇,被告长安保险潍坊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克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汶凯诉称,2013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李铁勇驾驶铁鲁G×××××号小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3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铁勇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铁勇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原告的损失请求依法处理。被告长安保险潍坊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及鲁G×××××号车辆投保交强险属实,在交强险分项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2013年6月11日8时许,被告李铁勇驾驶鲁G×××××号小型汽车沿诸城市昌城镇得利斯村中心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村后东西路交叉路口处,与未取得驾驶证的原告王汶凯驾驶的未悬挂号牌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同年6月30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汶凯与被告李铁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天至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李铁勇为其垫付费用8000元。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龙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构成十级伤残,无需继续治疗,误工天数为4个月,护理期限为1个月,1人护理。被告李铁勇所有并驾驶的鲁G×××××号事故车辆在被告长安保险潍坊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度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为9446元,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性收入为25755元。庭审中,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车损1845元无异议。以上确认的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鉴定意见,行驶证,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足以认定。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以下损失有异议。一、关于医疗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99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提交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收费单据,门诊收费单据,用药明细加以证明,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30元计算。被告质证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18433元,住院当天的门诊单据1254元没有异议,对于其他票据不认可,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扣除挂床天数。二、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6780元,提交诸城市和生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工资表、误工证明,银行交易明细、昌城镇大宋社区无承包土地证明,鉴定意见书加以证明,被告质证认为原告主张误工期限过长,只认可至鉴定前一日误工天数共计68天。三、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3170元,由其母亲王培英护理,提交诸城市方胜工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工资表、误工证明加以证明。被告质证认为原告应当提交亲属关系证明,应当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于庭后补充提交护理人亲属关系证明。四、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5201元,提交鉴定意见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主张以城镇居民标准与农村居民标准的平均值计算,其他证据同误工费相关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原告应当提交社保证明,应当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五、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被告质证认为对此项损失酌情认定。六、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900元,提交单据加以证明,被告质证认为鉴定费单据为收据不认可。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告质证认为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酌情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铁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物损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勘查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李铁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书认定结论客观真实、程序合法,该证据能够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该权利受到侵权行为侵害时,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车损1845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相关证据合法有效,可证实原告住院治疗支出18433元,入院当天检查支出门诊花费1254元,本院认定医疗费为19687元。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可证实原告共计住院28天,对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28天×30元/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误工费证据合法有效,可证实其误工期限为4个月,月均工资收入为元1695元,误工期限工资停发的事实,对其主张误工费6780元(1695元/月×4个月),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其母亲王培英护理一个月,本院予以支持,其提交的护理人员误工相关证据合法有效,可证实护理人月均工资收入为3170元,护理原告期间工资停发的事实,对原告主张护理费317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鉴定意见,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户籍虽为农村,但以固定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单纯参照户籍性质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则不足以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以城镇居民标准与农村居民标准的平均值计算,较为公平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并认定残疾赔偿金为35201元[(9446元/年+25755元/年)÷2×20年×10%]。原告虽未提交证据证明交通费,但该项花费系原告住院期间必然合理支出,对此,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单据合法有效,可证实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对原告主张鉴定费19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事故致成伤残,但其负事故同等责任,对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所主张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96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误工费6780元,护理费3170元,残疾赔偿金35201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900元,车损1845元,共计69723元。被告长安保险潍坊公司承保鲁G×××××号事故车辆交强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作为肇事车辆承保人的保险公司在履行其责任保险赔偿义务时,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所确定的赔偿义务而进行的赔偿,该赔偿义务属于一种法定义务,其意在弥补因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不足、拒绝赔偿、肇事后逃逸、赔偿时效滞后等原因可能出现的受害人求偿不能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而作出的一种法定救济,交强险是为确保因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而存在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并未明确规定交强险应按各分项限额或无责限额赔偿,对于被告长安保险诸城公司在交强险分项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除鉴定费外均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内,由被告长安保险潍坊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计款67823元。对于交强险不能赔偿的鉴定费1900元,被告李铁勇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认定由其对原告鉴定费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款950元,在其为原告垫付的8000元垫付款中扣除后,原告尚应返还被告李铁勇705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汶凯67823元;二、原告王汶凯返还被告李铁勇垫付款7050元;三、驳回原告王汶凯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5元,减半收取812.50元,由原告王汶凯负担62.50元,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625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洪鹏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王 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