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泾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王凯诉徐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凯,徐春,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泾民初字第49号原告王凯,男,汉族,生于2006年5月16日。法定代理人王小军,男,汉族,生于1975年7月8日。被告徐春,男,汉族,现年50岁。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贾小平,系该公司经理。原告王凯诉被告徐春、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受理后,在向被告送达中,发现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凯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04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俊生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李 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