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黑民二初字第0189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黑山县某加油站诉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山县某加油站,刘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黑民二初字第01893号原告黑山县某加油站,住所地黑山县镇安乡十里村。负责人董某某。被告刘某某,男,汉族,34岁,现住黑山县黑山镇。原告黑山县某加油站诉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山县某加油站及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有一台翻斗车,2012年开始在原告处加油,截止至2012年12月1日被告共欠原告柴油款115000元。于2012年12月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加油款115000元的欠据。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绝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油款11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承认原告所提出来的全部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黑山县某加油站购油款11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为130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辉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安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