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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天民园初字第689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鲍化防与张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化防,张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天民园初字第689号原告鲍化防,男,198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郓城县。委托代理人杨国林,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立岐,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涛,男,197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户籍地山东省淄博市。原告鲍化防与被告张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张涛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2013年12月2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鲍化防的委托代理人杨国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化防诉称,2013年10月22日,张涛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其借款50000元,并答应次日一次性归还借款。鲍化防分两次向张涛汇出借款49800元和200元。次日,张涛并未按照约定一次性归还上述款项。为此,鲍化防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涛偿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鲍化防提交了以下证据:1、调取自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张店支行中心路分理处的张涛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张涛的身份情况;2、调取自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张店支行中心路分理处的张涛办理工银牡丹交通卡的申请表复印件1张,证明张涛的身份信息及其登记的住址;3、张涛于2013年10月22日向鲍化防出具的借条1张,证明张涛向鲍化防借款50000元;4、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1份,证明2013年10月22日鲍化防通过网上转账汇款方式向张涛出借款项200元;5、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份,证明2013年10月22日鲍化防通过网上转账汇款方式向张涛出借款项49800元。被告张涛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10月22日,张涛向鲍化防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鲍化防人民币五万元整,打款到我帐户淄博工商银行,次日还钱张涛2013.10.22”。同日,鲍化防通过网上转账汇款的方式分两次向张涛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汇款共计50000元,金额分别为200元及49800元。另,据鲍化防庭审陈述,其与张涛并不相识,系通过案外人付兴华介绍与之发生借贷关系。上述事实,有鲍化防提交的证据及其庭审陈述在案为凭,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张涛在法定期限内未对鲍化防的诉讼请求及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举证或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对鲍化防提交的证据及相关庭审陈述的真实性予以认定。鲍化防提交的借条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能够证明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及鲍化防向张涛支付借款的事实,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张涛应按双方约定按期偿还借款。现张涛逾期未予偿还,鲍化防要求其偿还借款50000元,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涛偿还原告鲍化防借款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共计1570元,由被告张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怡审 判 员  张清国代理审判员  曹新建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