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博民初字第2354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白县支行与被告朱锋信用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白县支行,朱锋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博民初字第235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白县支行。代表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邓坚。被告朱锋。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白县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博白县支行)与被告朱锋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素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昌广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邓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持卡人朱锋于2009年10月20日在原告处申办免担保牡丹准贷记卡一张(卡号:×××2493),于2010年1月9日发生透支,截止2013年3月24日,共透支本金为3146.26元,利息972.21元,透支本息合计4118.47元。该持卡人朱锋牡丹准贷记卡透支出现违约后,原告通过电话、信函、上门等方式进行催收,并于2012年7月11日向朱锋发出《牡丹个人卡透支逾期还款通知书》,2012年7月4日、7月7日、2013年3月9日在《玉林晚报》和《法治快报》登报进行催收。但朱锋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而且手机已处于停机状态,故意逃避债务,已严重危及到原告信贷资产,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朱锋归还所欠原告牡丹准贷记卡透支本金3146.26元及利息(含滞纳金、超限费972.21元(暂计至2013年3月24日,以后的续计);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及原告系合法金融企业的事实;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黄剑辉身份证各一份,证明黄剑辉是工行博白县支行法定代表人的事实;3、持卡人申请办卡材料,证明朱锋向工行博白县支行申请办理牡丹卡及认可牡丹卡信用合约的事实;4、牡丹卡透支明细,证明持卡人朱锋透支的事实;5、公告两份,证明工行博白县支行于2012年7月5日、2013年3月9日分别通过广西法治日报、玉林晚报向被告催收的事实。被告朱锋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有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确认有效,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09年10月20日,被告朱锋在原告处申办免担保牡丹卡一张(卡号:×××2493),牡丹卡领用合约第三条第3款约定:“(1)甲方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甲方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2)……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3)甲方超额使用乙方批准的使用额度,若在账户超限当日(即乙方对该笔交易金额的记账日)未偿还超额部分,应对超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因甲方在临时调高额度期限届满前未归还欠款导致超过信用额度,或因利息、费用等其他原因导致超过信用额度的,属于超限使用信用额度,甲方应对超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被告朱锋领取牡丹卡后,于2010年1月9日发生透支,截止至2011年7月15日,共透支本金为3146.26元。2012年7月5日、2013年3月9日原告分别在《广西法治日报》和《玉林晚报》登报公告催收,被告朱锋未偿还透支本金和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朱锋在原告处办理了牡丹卡并认可牡丹卡领用合约的约定事项,在发生透支后,应按申请时与银行的约定及时返还透支款并支付透支款利息,现其未按约定返还透支款和支付透支款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根据双方约定要求被告返还牡丹卡透支本金及支付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费用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锋返还牡丹卡透支本金3146.26元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白县支行;二、被告朱锋支付利息(含滞纳金、超限费)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白县支行(利息按牡丹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付)。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朱锋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受理费帐户: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韦素敏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刘昌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