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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游民初字第6146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原告马金全诉被告王昌勇、被告四川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金全,王昌勇,四川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游民初字第6146号原告马金全。委托代理人陈仕伟,四川省梓潼县自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昌勇。委托代理人李正清,绵阳市农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云峰山路。法定代表人李登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志辉。委托代理人周晓雪,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金全诉被告王昌勇、被告四川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简称省建四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金全及其代理人陈仕伟,被告王昌勇及其代理人李正清、省建四公司委托代理人袁志辉、周晓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金全诉称:2012年5月,原告开始在被告承包的八二七部队099工程项目从事挡土墙沟渠工程。原告于2012年12月31日完成工程量1421600元,减去原告借支的976600元,再减被告供应的石头材料款54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91000元。双方约定工程完工时一次性支付,被告至今未给付所欠工程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讼到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支付工程款39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昌勇辨称:1、本案是劳务报酬结算纠纷而不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告与八二七部队之间没有任何发包、承包、承揽等合同关系。只是在提供劳务上的报酬结算关系。2、八二七部队办公楼片区土地平整及排水沟工程项目是发包给省建四公司的,省建四公司与王昌勇签订了《劳务施工总承包合同协议条款》,将边坡排水沟等劳务分包给了王昌勇。而原告仅是王昌勇下的一个民工班组长,代表工地民工完成土石方量后进行结算。3、劳务报酬是计件制,砌土石方量价格为200元/立方(若用公司的石料则扣60元/立方)。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方量为5728.81方,加上返工的45.5方,共计为5774.31方,应结算劳务款为1153,497元。其中减去公司提供的石料974.3方×60元=58452元,实际结算劳务费为1095045元。而在2013年2月8日,原告已经在被告王昌勇处借支了1131729元,超借支了36684元。另外,为施工需要,双方约定在现场租用的搅拌机一台,租金各付一半,该费用为11000元,原告应当支付5500元,加上超借支的,应当返还王昌勇人民币42184元。椐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省建四公司辨称:1、我公司与马金全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不是合同对应人。2、我公司在八二七部队承包建筑工程中的土石方工程是分包给王昌勇的,与马金全没有任何关系,且这部分工程已经完工,工程款也全部支付给了王昌勇。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马金全对省建四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省建四公司承包了中国人民解放军63820工程指挥部(简称八二七部队)的建设工程。被告省建四公司与被告王���勇签订了《劳务施工总承包合同协议条款》,将八二七工程中的办公楼片区土方平整及边坡工程等劳务分包给了王昌勇。2012年5月,原告马金全与被告王昌勇双方口头约定在王昌勇所分包的工程中做土石方工程。土石方量的计价标准为200元/方,若用省建四公司提供的石料,则每方减少60元石料费。工程完工时以实际验收方量为准。在施工期间,因双方与八二七部队建设另一承包人核西北公司的工程施工计量有交叉,2013年2月8日原告马金全将与被告王昌勇在省建四公司处工程先后结算的工程量及借款汇总后出具了《借款单》一份,载明“因春节临近,马金全在王昌勇处总借支2933705元大写(贰佰玖拾叁万叁仟柒佰零伍元正)工程款。又因四川省四建没有结算(注:核西北已结算),所以四川四建预计方量3720方量,未扣除公司提供的石料974方,特此申明,如马金全总��领超,必须退还于王昌勇(注:以结算为依据)借款人:马金全”。2013年7月23日、9月21日,被告王昌勇与省建四公司对办公楼土方平整及边坡工程以《档墙(王昌勇)班组工程量表》方式进行了验收确认,分别为3755.21方、1973.6方,合计为5728.81方。原告对其中的3755.21方不予确认,而对1973.6方予以确认。至此,原告认为其所作工程自己计量为7213方而被告王昌勇仅计量5728.81方,特向法庭提出审计申请。本庭依法委托审计单位要求进行方量审计。但因八二七部队建设性质及该工程系整改工程,已经验收且相关图纸转交上级机关等特殊原因审计单位无法进行审计。但八二七部队(63820部队099工程工程指挥部基建工程处)书面向本院说明:“兹有四川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承包的办公楼片区土方平整及边坡工程,于2012年开始施工的重新调整H线及G线档墙;西食堂A-I点档墙及边���,I点接东线档墙;多功能A点-AI点档墙;共计方量为3741立方”。该说明确认的工程地点、方量与被告王昌勇及被告省建四公司双方验收计量的地点、方量符合。在庭审中原告马金全与被告王昌勇对双方已经核对的借款金额(含扣减用公司石料974.2立方金额)确认无误,被告省建四公司与被王昌勇之间的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劳务施工总承包合同协议条款》、《借款单》、《办公楼土方平整及边坡工程档墙(王昌勇)班组工程量表》、63820部队099工程工程指挥部基建工程处《说明》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三方在庭审中对上列证据的质证表明,原告诉称自己在被告王昌勇处做了土石方量为7213方,而被告王昌勇与被告省建四公司结算方量为5728.81方。原告马金全对其中的1973.6方予以确认,故本案争议的焦点在原���出具的《借款单》中对“四川四建预计方量3720方量”的实际验收究竟是多少存在争议。因部队建设特殊性质无法进行审计,但据被告王昌勇与被告省建四公司之间《办公楼土方平整及边坡工程档墙(王昌勇)班组工程量表》验收确认,该地段方量为3755.21方,而据63820部队099工程工程指挥部基建工程处《说明》中陈述,该地段验收方量为3741方。被告王昌勇与被告省建四公司的验收量与被告省建四公司与总发包方部队基建处验收方量基本一致,故对此方量数额(3755.21方)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个人出具的工程方量无其它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本案的总方量工程款计算为:200元/方×5728.81方=1145762元;加上返工方量170元/方×45.5方=7,735元。扣减公司提供的石料款60元/方×974.2方=58452元,共计为1095045元。按原告马金全出具的《借款单》确定的金额及当庭自认的领取金额为1131729元,已经超过了被告王昌勇应当支付的工程款,故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王昌勇在本案中并没有提出反诉请求,故对超领部分双方按《借款单》约定另行处理。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金全的诉讼请求。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7170元,由原告马金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 东审 判 员  谌 臻人民陪审员  顾仕贵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张凤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