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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代×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男,19岁(1994年6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刑诉(2013)1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代×伙同吴海波(未满16周岁)于2013年9月9日1时许,在北京市东城区十字坡西里7号楼楼下盗窃1辆黑色本田牌摩托车。经鉴定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000元整。被告人代×被当场抓获,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苏×的陈述,同案犯吴海波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照片,被告人代×的供述及其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代×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代×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赃物已起获并发还,可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判决如下:被告人代×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9日起至2014年2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又明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申会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