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邹民初字第345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王某与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邹民初字第3453号原告王某,女,198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邹城市峄山镇政府职工,住邹城市。被告郭某某,男,197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邹城市水利局职工,住邹城市。原告王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双方婚前了解不深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等原因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请求依法判令准予离婚;抚养婚生子,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千元;婚前财产归个人所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郭某某辩称,与原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03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2005年农历8月24日婚娶,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0年7月2日生子郭从煦,现随双方轮流生活。双方于2013年8月1日分居生活至今。审理中,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虽属一般,但已结婚多年,且生有孩子,只要双方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夫妻关系尚可维持。原告以诉称的理由坚持要求离婚,证据不足,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诉讼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侯祥森审判员 王存来审判员 周玉花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王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