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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翔执行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胡才能、胡鑫茹与被执行人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浦边社区石厝居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才能,胡鑫茹,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浦边社区石厝居民小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翔执行字第27-1号申请执行人胡才能,男,1980年9月12日出生。申请执行人胡鑫茹,女,2007年2月10日出生。法定代理人胡才能、郭梅凤,系申请执行人胡鑫茹的父母。以上两申请执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董荣裕,福建金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浦边社区石厝居民小组,住所地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浦边社区石厝。代表人郭建军,组长。申请执行人胡才能、胡鑫茹与被执行人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浦边社区石厝居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3)翔民初字第179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于2013年11月5日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浦边社区石厝居民小组未主动履行生效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胡才能、胡鑫茹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提取被执行人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浦边社区石厝居民小组所有的款项人民币19200元及利息、执行费,或查封、扣押、扣留、冻结被执行人相应的等值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蔡景贤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代)书记员  洪冰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