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弥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王XX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弥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勒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
案由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弥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弥勒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xx,男,生于1951年9月19日,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初中文化,原系云南昆润高鸿投资有限公司工程部负责人。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3年2月4日被弥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弥勒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潘海涛、熊玲,云南锡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弥勒市人民检察院以弥检刑诉(2013)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弥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宏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及辩护人潘海涛、熊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弥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xx在任云南省昆润高鸿投资有限公司弥勒市“湖泉湾一号”项目工程部负责人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于2012年11月16日晚9时许,在弥勒市电信大楼旁,非法收受承包“湖泉湾一号”水电工程劳务施工的老板邓xx送的贿赂款人民币20000元,并为其谋取利益。2013年2月4日,被告人王xx到弥勒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到案说明,证人邓xx、浦xx的证言,涉事人员岗位说明,公司入职表,人事任命及变动通知,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xx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xx犯罪后退缴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潘海涛、熊玲认为被告人王xx系初犯,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退缴全部赃款,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王xx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xx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王xx受贿所得赃款人民币20000元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 敏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谈红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