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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民一终字第105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沈志伟与被上诉人勾士中、原审第三人勾银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志伟,勾士中,勾银铎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一终字第10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志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勾士中原审第三人勾银铎上诉人沈志伟与被上诉人勾士中、原审第三人勾银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2013)扶民初字第238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勾士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志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景荣、被上诉人勾士中、原审第三人勾银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勾士中诉称,二轮土地发包时,原告在弓棚子镇三横道村分得承包田3.4亩,被告沈志伟在三岔河镇西十号村分得土地3.7亩,后因被告送给第三人收养,原告出嫁西十号村与丈夫周国臣结婚,为了便于双方土地经营,经西十号村同意,原、被告双方互换土地进行经营,至今使用14年,且原告对该土地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现在被告出嫁到西十号村,不同意互换土地,于2013年5月7日向扶余市农村土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归还土地,经仲裁裁决双方口头协议无效,2014年春耕前原被告换回土地。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认为2000年双方互换土地时,被告当时八岁,无行为能力,由其生父沈庆红、养父勾银铎找原告协商,达成协议后又经西十号村同意,将被告名下的土地划归原告丈夫名下,给原告家办理了直补手续,现在被告反悔,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如果反悔应在18周岁时提出,现在24周岁,证明其在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时就应该主张权利,应视为同意其父亲为其办理的换地协议,双方应继续履行原协议,仲裁裁决以未经两个经济组织互换无效不符合事实。因为当时两个村委会都同意双方互换。原告请求法院撤销仲裁裁决书,判决双方履行土地互换协议。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明、仲裁裁决书。原审被告沈志伟辩称,原被告分得土地对,我两岁被送到第三人家收养,2000年原告与第三人达成口头协议,把原被告分得土地互换了,2013年我向扶余市土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裁决互换土地无效。2014年春耕前换回。当时换地时没有经过村委会,三横道村3.4亩土地在原告父亲名下,直补钱由原告父亲交给我养母,当时我养父与原告协商换的地,没说换多长时间,我认为仲裁裁决正确,我已经成年,要求土地由我自己经营。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承包合同、介绍信。原审第三人勾银铎辩称,我和原告口头协商互换的土地,没有说换多长时间,我认为仲裁裁决正确。原审法院审理认定,二轮土地发包时,被告在三岔河镇西十号村分得3.7亩土地,分在其生父沈庆红的合同本上,2000年被告在三岔河镇西十号村分得的3.7亩土地与原告在弓棚子镇三横道村分得的3.4亩土地口头约定互换耕种,双方互换土地经营至今。被告向扶余市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裁决,双方口头形成的互换土地无效,2014年春耕前换回土地。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明、仲裁裁决书,被告向法庭提交承包合同、介绍信及原、被告第三人当庭陈述,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的互换行为发生在2000年,是在《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之前,因《承包法》对法律适用问题没有特殊的规定,根据法无溯及力的一般原则,本案不能适用《承包法》。关于双方未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的问题。这一问题与合同是否成立有关,不涉及合同的效力问题。因本案不能适用《承包法》,而除《承包法》以外,法律并未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原被告采用口头形式订立合同符合法律规定。退一步说,即便法律规定必须采用书面形式,根据《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双方已将各自的土地交给对方使用,合同已得到实际履行,该合同成立。故双方未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并未影响到双方之间成立互换合同关系,亦不导致合同无效。关于合同期限的问题,土地互换是经营权权利主体发生变更的土地经营权流转,土地互换后,双方对互换土地原享有的权利义务也随之互换,当事人还可以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也就是说,原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已丧失了对原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对新换得的土地取得了经营权。土地互换有别于土地转包、土地出租等方式的土地经营权流转,后两者并不发生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利主体变更的法律关系。按农村习俗讲,互换关系从双方相互交付标的物时即告成立,双方未约定期限,则视为永久性互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勾士中与被告沈志伟于2000年形成的互换土地的口头协议有效,应继续履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沈志伟负担。上诉人沈志伟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处理结果显失公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勾士中归还上诉人沈志伟承包地0.37公顷。具体事实及理由如下:1、土地是上诉人沈志伟的,被上诉人勾士中与原审第三人勾银铎无权互换上诉人沈志伟的承包地,二人当年的口头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2、被上诉人勾士中与原审第三人勾银铎协议后未履行任何互换手续,依法应认定无效。经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沈志伟在三岔河镇西十号村分得土地3.7亩(与其生父沈庆红同一土地使用证),被上诉人勾士中在弓棚子镇三横道村分得承包田3.4亩。上诉人沈志伟两岁时父母离异,便将其送给原审第三人勾银铎(居住地三横道村)收养,土地使用权一并交由原审第三人勾银铎经营管理。被上诉人勾士中2000年出嫁西十号村(与丈夫周国臣结婚、现已落户为西十号村民),为了便于经营,勾士中便找到叔叔,即原审第三人勾银铎,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将上诉人沈志伟与被上诉人勾士中分得的口粮田进行互换经营(时至今日已14年)。争议土地现对外转包他人。上诉人沈志伟于2012年嫁回到西十号村,欲换回土地,便于2013年5月7日向扶余市农村土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勾士中)与申请人(沈志伟)的养父勾银铎口头换地协议无效”,经仲裁裁决:“勾士中与勾银铎在2000年形成的互换土地口头协议无效,2014年春耕前勾银铎与沈志伟将所换的土地换回”。另查明,争议的两块儿土地直补款均由被上诉人勾士中领取,三横道村的直补款由勾士中领取后给付原审第三人勾银铎。针对焦点问题上诉人沈志伟提出如下证据:(1)、扶余县三岔河镇西十号村委会证明一份,内容:“勾士中已经搬离本村十年去城里居住,一直将土地转包给别人耕种,2013年包给信闯”。(2)、扶余县三岔河镇西十号村委会证明一份,内容:“今证明沈志伟在本村分得0.37公顷土地,情况属实,关于沈志伟与勾士中两家换地属私自操作,本村领导不知情”。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转让承包合同,转包或者互换承包经营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转让、转包、互换行为无效”、第十五条“承包方转让承包合同,转包或者互换承包经营标的物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关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转让、转包、互换行为无效”的规定,该规定于1999年6月5日公布实施,于2007年废止,而本案互换时间为2000年,此时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有效实施期间,本案应当适用此规定。上诉人沈志伟与被上诉人勾士中不是同一村民组织的农民,双方就承包的非本村土地订立的口头互换土地耕种协议不符合互换的法律规定,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其互换行为实质上应属于相互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双方相互转让行为没有经过村委会同意,故被上诉人勾士中与原审第三人勾银铎于2000年约定互换上诉人沈志伟与被上诉人勾银铎土地的(口头)协议无效,双方应继续耕种本人最初分得的土地。原审判决认定协议有效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综上,经本院2014年1月7日第(一)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扶余市人民法院(2013)扶民初字第238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勾士中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200元,均由原审原告勾士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付 国审 判 员  张建军代理审判员  邰伟莉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康 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