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颜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北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9月30日被北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0月13日被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流市看守所。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3)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永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颜某甲去到北流市合源美地小区T2幢3楼被害人颜某丁租住的房间内,将颜某丁的摩托车钥匙盗走,之后用盗得的钥匙将颜某丁停放在一楼门外的一辆五羊本田女装摩托车盗走。同年9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颜某甲在北流市人民医院准备将盗得的摩托车出卖时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经北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7992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追缴到的摩托车退还给被害人颜某丁。上述事实,被告人颜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颜某丁的陈述及其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人吴某、颜某乙、颜某丙的证言,被告人颜某甲辨认作案现场的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被告人颜某甲辨认盗窃所得赃物、手机QQ信息的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及发还物品清单,北流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北流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北流市公安局松花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和证明,被害人颜某丁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颜某甲的户籍证明、婴儿出生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颜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颜某甲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盗车辆已追缴并退还被害人,减轻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颜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2014年5月2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苏 娟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吕子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