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承行终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8)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滦平县鑫达黄金有限责任公司,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孙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承行终字第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滦平县鑫达黄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启华。委托代理人李国,河北智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周济民。委托代理人张国印。原审第三人孙国。委托代理人王爱庆,滦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滦平县鑫达黄金有限责任公司诉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孙国工伤认定一案,滦平县鑫达黄金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3)双桥行初字第55号行政判决,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日上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原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第三人孙国2009年9月至2010年10月在原告滦平县鑫达黄金有限责任公司上班,从事井下运输工作,2010年10月原告因自身经营原因决定放假,后一直未组织复工,也未对第三人进行职业健康检查。2012年8月27日经滦平县人民法院(2012)滦民初字第2706号一审判决、2012年12月3日经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承民终字第01603号终审判决,确定了原告与第三人孙国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2年10月20日第三人孙国经承德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矽肺贰期。2012年12月24日第三人向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3年4月20日被告作出了承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053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孙国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对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一审判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职工患职业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出示的证据证明第三人孙国在原告处从事井下运输工作,该工种长期大量吸入较高粉尘,是矽肺病形成的主要、直接病因,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对第三人在用工期间及单位放假后未进行过职业健康检查,而矽肺病的初期没有自觉症状或症状较轻,且潜伏期较长,因此第三人孙国在离开原告处两年后才被确诊为矽肺病符合该病的临床表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的矽肺病是在2010年10月至2012年10月20日期间从事其他职业形成的。原告认为第三人孙国在离开原告处两年后才被确诊为矽肺病,在2010年10月至2012年10月20日期间从事何种职业及此种职业对第三人的身体具有何种伤害无从得知的诉讼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的主张缺乏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4月20日作出的承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053号工伤认定决定。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就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承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053号工伤认定决定,违反了法律规定。孙国在上诉人处上班时间为2009年9月份至2010年10月份,而孙国被确诊为矽肺贰期的时间为2012年10月20日,即孙国是在离开上诉人处两年后才被确诊为矽肺病,因此并不能证明孙国所患矽肺病系在上诉人处工作时间以及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致使其发生职业病。另外,上诉人决定放假后一直未组织复工,孙国在2010年10月份至2012年10月20日期间从事何种职业以及此种职业是否对孙国身体具有何种伤害上诉人无从得知。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以上诉人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为由认定孙国所患矽肺病系在上诉人处形成,明显缺乏事实及理论依据。因上诉人在2010年10月份至2012年10月20日期间未组织复工,故上诉人并不能依法向一审法院举证孙国在此期间的工作场所、工作环境、工作性质,以及是否因此而形成职业病;相反,在此期间的举证责任应由孙国承担,或者由被上诉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依法查明,一审法院强调由上诉人承担此期间的举证责任无依据。故上诉人依法提起上诉,请求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双桥行初字第55号行政判决;撤销被上诉人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承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053号工伤认定决定。被上诉人答辩称:第一、本机关受理孙国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3年2月26日向滦平县鑫达黄金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承人社伤险认举字(2013)034号]举证通知书,1005074500700号EMS特快专递回单表明,举证通知书于2013年3月1日由陈某某签收,证明滦平县鑫达黄金有限责任公司已实际收到举证通知书,该单位未在规定的15日内向本机关举证。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需要用人单位提交有关材料的,应当通知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应当于15日内提交。用人单位未按时提交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依据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提供的材料作出工伤认定)之规定,该单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第二、《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也就是说孙国现在与滦平县鑫达黄金有限责任公司还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孙国的矽肺病是在2010年10月至2012年10月20日期间从事其他职业形成的。第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的规定,用人单位在本机关工伤认定行政行为作出后,不服工伤认定向人民法院再行提交的证据,人民法院对其提供的证据不应采纳。综上所述,本机关认为:孙国向本机关提交的材料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的条件,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四)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本机关作出的承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053号工伤认定决定依据准确,程序合法,请予维持。原审第三人陈述称:被上诉人所作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予维持。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有:滦平县人民法院(2012)滦民初字第270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审第三人在2010年10月至2012年10月20日期间没在上诉人单位上班。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拟证明原审第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邮寄回证,拟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出举证通知书,上诉人收到了文书。3、(2012)承民终字第0160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4、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原审第三人被诊断结果为矽肺贰期。5、张某证言,拟证明2009年4月至2010年10月,原审第三人在滦平县鑫达黄金有限责任公司从事井下运输工作。6、唐某某证言,拟证明2010年3月至2010年10月,原审第三人在滦平县鑫达黄金有限责任公司从事井下运输工作。原审第三人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随卷移送至本院,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对证据的确认与一审判决对证据的确认相同。根据上述确认的合法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原审第三人孙国在上诉人处长期从事大量吸入较高粉尘工作的事实清楚;上诉人没有按法定程序向被上诉人举证,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审第三人的矽肺病是在2010年10月至2012年10月20日期间从事其他职业形成的,依法就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综上,一审判决维持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4月20日作出的承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053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任何证据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松平审 判 员 黄鸣春代理审判员 祁春梅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