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莱城民初字第241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亓某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亓某某,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城民初字第2413号原告:亓某某,女,1977年12月20日生,汉族,超市职工,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段秀梅,女,个体,系原告表姐。被告:高某甲,男,1973年12月3日生,汉族。原告亓某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秀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亓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农历11月16日结婚。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被告的缺点逐渐显露出来,没有家庭责任感,多次把原告和孩子反锁在大门外不让进家。原告心力交瘁,不堪折磨,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9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11月16日(农历)举行结婚仪式,2000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男孩,取名高某乙。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12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只要互谅互让、相互理解,仍有和好可能,故原告亓某某要求与被告高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亓某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诉讼保全费950元,共计1250元,由原告亓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琳审 判 员 郭丰国人民陪审员 房思华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时雯靓相关法律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