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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川民初字第1938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3-29

案件名称

宋士国与王玉刚、方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士国,王玉刚,方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川民初字第1938号原告:宋士国,男,196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孟令涛,山东诚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玉刚,男,1969年5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方美,女,1970年6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宋士国与被告王玉刚、方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士国的委托代理人孟令涛,被告王玉刚、方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士国诉称,2013年6月26日18时40分许,王鸿建驾驶“江南铃木”牌二轮摩托车沿松龄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原告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王鸿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0000元。被告王玉刚、方美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要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本院认定,王鸿建系“江南铃木”牌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及所有人,系未成年人,被告王玉刚、方美系王鸿建父母,系其法定监护人,车辆未投保交强险。2013年6月26日18时40分许,王鸿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按规定登记的“江南铃木”牌二轮摩托车沿松龄东路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沿松龄东路北侧机非专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处向南右转弯的宋士国持C1驾驶证驾驶未按规定登记且使用其他车辆机动车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王鸿建及宋士国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7月15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鸿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按规定登记的车辆上道路行驶,驾车未按交通信号通行,驾车观察情况不够,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宋士国持C1驾驶证驾驶未按规定登记且使用其他车辆机动车号牌的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驾车逆向行驶且右转弯时,观察情况不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淄川区医院住院治疗。确认上述案件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门诊病历、休息证明、工资表、单位证明、营业执照、陪护证明、交通费单据、身份证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认证为有效证据,应予采信。本院认为,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认定王鸿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宋士国负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机动车未参加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伤情和实际损失先行赔偿。”的规定,原告因王鸿建的侵权行为遭受人身损害,王鸿建作为实际侵权人,因其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应由其监护人王玉刚、方美对原告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玉刚、方美应当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原告的损失,根据王鸿建的过错,由被告王玉刚、方美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相关的标准计算,具体为:1、医疗费9117.6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1天,每天按12元计算,计款132元;3、护理费,依照《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原告住院11天,为一级护理,本院认定由二人护理,护理人为宋倩倩、周俊玲,宋倩倩在淄博双杨工贸有限公司工作,日工资69元,周俊玲在淄博福乐供暖设备有限公司工作,日工资90元,计款1749元;4、误工费,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结合原告病情,原告主张误工时间10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发生事故前在淄博福乐供暖设备有限公司工作,日工资88元,计款880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及就诊情况,结合原告病情,认定165元。上述损失共计19963元,由被告王玉刚、方美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宋士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1996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玉刚、方美赔偿原告宋士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199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宋士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宋士国负担275元,被告王玉刚、方美负担275元;财产保全费320元,由被告王玉刚、方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合义代理审判员  王 菲人民陪审员  张颖颖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闫晓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