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华法民初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魏怡博与被告李随民、吴凤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怡博,李随民,吴凤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华法民初字第573号原告魏怡博,男,汉族。法定代理人王小静,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郝利民,河南若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随民,男,汉族。被告吴凤利,女,汉族。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跃行,河南惠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段军创,河南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怡博与被告李随民、吴凤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怡博的法定代理人王小静及其委托代理人郝利民,被告李随民、吴凤利的委托代理人陈跃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军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6日,被告李随民驾驶豫JKB0**号轿车与原告魏怡博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随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豫JKB0**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曾向法院起诉,因未作伤残鉴定,对伤残未处理,原告现已做过伤残鉴定。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9元、护理费347.66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00元、残疾赔偿金45149.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各项损失共计60986.3元,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随民、吴凤利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万元。原告的护理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进行计算,营养费应按每天10元的标准进行计算。交通费要求过高,残疾赔偿金的赔偿系数应当为21%,精神抚慰金在6000元以内,诉讼费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18时许,在清丰县双庙乡西南营村前街中段,被告李随民驾驶被告吴凤利自有的豫JKB0**号轿车由道路南侧上路右转弯向东行驶过程中,与魏怡博、李羽汗、李政发生交通事故,致魏怡博、李羽汗、李政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魏怡博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因涉案事故造成损失。本院经审理作出(2013)华法民初字第2718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事故发生当日,被告李随民驾驶豫JKB0**号轿车将原告魏怡博送往濮阳市油田总医院治疗。2013年5月20日,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清公交认字(2013)第0506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李随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当事人魏怡博、李羽汗、李政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被送入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损伤,于2013年6月13日出院,住院38天,支付医疗费24737.42元。原告的损伤出院被诊断为:1、左侧股骨干骨折;2、右侧枕骨骨折;3、头面部、左髋部皮肤擦伤;4、头皮血肿。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休息2月,避免患肢负重,每月门诊复查,不适随诊。事故车辆豫JKB0**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内。并确认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4211.5元(包括:医疗费24737.42元、护理费6814.08元、交通费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76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4211.5元。扣除被告李随民向原告已支付的赔偿款20000元,剩余14211.5元,本院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4211.5元。另查明,2013年12月9日,濮阳清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伤残等级进行了司法鉴定,并作出濮清风临鉴所(2013)临鉴字第1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参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相关规定,被鉴定人魏怡博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功能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头外伤后构成十级伤残。又查明,原告因取出涉案事故造成左侧股骨干骨折内固定物,于2013年11月27日入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5天,于同年12月2日出院。原告于2013年12月5日在清丰县人民医院检查花费医疗费139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王小静进行护理。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随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审查,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的损失,根据原告的请求、本案证据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结合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本院确认涉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本次起诉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139元。依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用票据确认。2、护理费347.66元。原告住院天数5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1人护理。护理费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5379元/年计算,即25379元/年÷365天×5天×1人=347.66元。3、交通费100元。原告住院5天,住院期间按每天20元计算,即20元×5天=100元。4、营养费100元。原告住院5天,住院期间按每天20元计算,即20元×5天=1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原告住院5天,住院期间按每天30元计算,即30元×5天=150元。6、残疾赔偿金33109.74元。原告确定残疾时5周岁,其残疾赔偿年限为20年,原告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其伤残赔偿指数为22%,按本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7524.94元计算,即7524.94元/年×20年×22%=33109.7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的伤害程度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结合审判实践中掌握的标准,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3000元。综上,原告上述损失共计46946.4元,在涉案事故车辆所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向原告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支付原告魏怡博赔偿款4694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魏怡博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果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2元,由原告魏怡博负担17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4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计7份,并按规定在递交上诉状的7日内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炜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逯瑞芳第2页第1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