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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玉商初字第167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郑正巍与王再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正巍,王再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玉商初字第1673号原告:郑正巍。被告:王再明。原告郑正巍为与被告王再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正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再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郑正巍诉称,2013年7月20日,被告王再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至2013年8月20日止,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为凭。借款后被告未予偿还,经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利息990元(自2013年7月20日起按月利率1.5%暂算至2013年8月20日止),并继续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王再明既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郑正巍向法庭提供的由被告王再明出具的借条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王再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其中出借人姓名“郑正巍”为原告郑正巍自行添加,因其持有借条系被告王再明出具,故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告郑正巍系借据持有人,可以认定为本案借款的债权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原告自愿按低于双方约定的利率,即月利率1.5%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系在法律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再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正巍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5元,由被告王再明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2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苏为赞人民陪审员  李美顺人民陪审员  陈长金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周旭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