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相刑(简)初字第0008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5-01-09
案件名称
聂太鹏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相刑(简)初字第000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某,农民。被告人聂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月7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聂运梅,上海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诉刑诉(2013)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聂某醉酒后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苏州市相城区渭塘渭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翡翠家园五期门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郑欢良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郑欢良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聂某当庭对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认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聂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聂某醉酒后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苏州市相城区渭塘渭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翡翠家园五期门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聂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97mg/100ml。被告人聂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聂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书证驾驶人、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成想仔、成建国、冷运梅的证言,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查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和证据,被告人聂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聂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第二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聂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7日起至2014年3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宏明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刘宏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