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城法刑一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张继伟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惠城法刑一初字第390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5月1日由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7月1日以惠城检诉刑诉(2014)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美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底,被告人张某某在惠州市惠城区从事贩卖毒品的违法活动,其将毒品K粉卖给吸毒人员余某等人吸食,从中谋取利益。2014年3月25日,公安人员在惠州市金銮酒店1219房抓获张某某,当场从其身上查获可疑毒品一包(经检验,净重6.93克,检出氯胺酮成分)、手机一部。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法,贩卖氯胺酮6.93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底,被告人张某某在惠州市惠城区从事贩卖毒品的违法活动,其将毒品K粉卖给吸毒人员余某等人吸食,从中谋取利益。2014年3月25日,公安人员在惠州市金銮酒店1219房抓获张某某,当场从其身上查获可疑毒品一包(经检验,净重6.93克,检出氯胺酮成分)、手机一部。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刑事案件受理、立案材料,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辨认笔录,手机通讯记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法,贩卖毒品氯胺酮6.9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4年11月24日止)。二、缴获的毒品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文娟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许微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1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