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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岗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大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于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岗民初字第169号原告大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徐茂友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肖辉光,男,1972年9月14日生,汉族,龙沼信用社主任,住大安市。被告于艳,女,1972年9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大安市。原告大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于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辉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于艳丈夫牟平福生前于2012年3月23日在原告所属的龙沼信用社借款29000.00元用于其家庭生活,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293334‰,2013年3月21日还款,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偿还贷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于艳立即给付借款本金29000.00元及利息6596.93元及以后的利息。被告于艳未提出答辩。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一枚,贷款凭证上有被告丈夫牟平福的签字、盖章和捺有指纹印及其身份证号码;用以证明被告夫妇向原告借款的金额、借款日期、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借款用途及还款日期;2、《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额度借款合同》一枚,证明被告丈夫牟平福在原告单位所贷款项用于其家庭的共同生活,被告于艳及其丈夫均在该合同上签字并捺有指纹。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于艳应承担举证不能、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000.00元及利息,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而被告未提供其还款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予以采纳并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于艳丈夫牟平福生前于2012年3月23日在原告所属的龙沼信用社借款29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293334‰,2013年3月21日还款,此款被告用于其家庭生活。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及其丈夫牟平福未按约定给付,又未获展期,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及其丈夫牟平福拖欠至今未清偿。被告丈夫牟平福去世,原告多次找被告于艳索要贷款,被告仍拒绝偿还。根据确认的案件事实,结合如何适用法律,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院认为,被告于艳丈夫牟平福从原告处借款用于其家庭共同生活,被告理应按照双方的约定还款付息,并支付逾期利息。被告于艳在其丈夫牟平福去世后,拒不给付的行为是错误的。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其欠原告大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人民币29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00元,财产保全费360.00元,由被告于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胡国利审 判 员  朱云升助理审判员  李洪涛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胡春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