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庆中民终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巩世明与赵晓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巩世明,赵晓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庆中民终字第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巩世明,男,汉族,宁县人。委托代理人王兴平,甘肃三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晓明,又名赵会宁,男,汉族,宁县人。上诉人巩世明因与被上诉人赵晓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县人民法院(2013)宁民初字第1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巩世明及委托代理人王兴平,被上诉人赵晓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9年4月23日,巩世明因欠别人钱,无钱还账,向赵晓明借款40000元,约定2001年4月23日还款,每10000元月息77.7元。此后赵晓明多次催要欠款,巩世明一直未还。赵晓明提起诉讼,请求由巩世明归还借款40000元,利息30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巩世明借赵晓明40000元,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巩世明给赵晓明出具了借条。赵晓明与巩世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巩世明应当按照约定还本付息。赵晓明要求巩世明归还本金40000元及利息30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巩世明辩称其与赵晓明合伙经营砖厂期间,赵晓明拉走巩世明个人财产,砖厂未分红,及其代替赵晓明支付工人工资等,要求与赵晓明顶账,因赵晓明不认可其与巩世明有其他财产和债权债务,巩世明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其他财产和债权债务关系,且此事实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巩世明可以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巩世明归还赵晓明借款40000元,利息30000元,共计7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30天付清;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巩世明负担。巩世明不服宁县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判处不公,且赵晓明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理由为:1、1997年上诉人出资13万元购买了陕西黄陵县城关镇周家洼砖厂独自经营。1999年正月由于资金紧张,经武社教介绍,协商由赵晓明入股6万元,占40%,但赵晓明只出资5万元,从1999年古历2月初共同经营砖厂。1999年4月23日,由于砖厂经营需要,上诉人从赵晓明处拿了4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第二年正月赵晓明夫妻将价值22540元的砖厂设备拉回米桥,与他人办起了米桥乡新世纪砖厂,并将共同经营的利润56000据为己有,而上诉人代发共同经营期间的工人工资21000元。按协议的四、六比例,赵晓明应支付上诉人77140元,抵顶40000元后,赵晓明还需支付上诉人37140元。后上诉人不断找赵晓明清算周家洼砖厂的账务,但赵晓明以忙为由推脱了一、两年,上诉人再没催,等赵晓明找上诉人算账。原审无视上诉人与赵晓明共同经营砖厂的事实,不问赵晓明对上诉人所负债务,属机械的判案方式;2、从2001年开始,赵晓明就未向上诉人要过借款,原审无视了上诉人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赵晓明的诉讼请求,并由赵晓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赵晓明当庭答辩认为,1999年,巩世明由于借他人40000元未还被扣押,其贷款将巩世明赎回,但多年来巩世明一直未归还。原审法院判处正确,应予维持。一审中,巩世明未提交证据。赵晓明提交的证据为巩世明出具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其给巩世明借款40000元,约定月息每万元77.7元。巩世明对该借条无异议。二审中,上诉人巩世明提交的证据为:1、张某某的证言,用以证明其与赵晓明合伙经营砖厂的相关事实;2、彭某某的证言,用以证明其支付砖厂工人工钱及赵晓明拉走砖厂的财产;3、杨某某的证言,用以证明赵晓明之父在巩世明名下贷款6000元付给彭宝良;4、武某某的证言,用以证明其与赵晓明属合伙关系,没有清算合伙账务;5、巩某某的领条,用以证明其支付巩世禄工资15000元。6、赵某某出庭证明,用以证明其与赵晓明属合伙关系,合伙账务未清算。赵晓明认为证据1中其与巩世明合伙经营砖厂属实,其余均不认可,且在一审中未提交;对证据2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不认可,认为其也不清楚;对证据4、5均不认可;对证据6不认可,认为赵某某现和自己正合伙经营砖厂,且发生纠纷,正在诉讼解决。经审查,巩世明提交的证人证言均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且证人证明的问题均为赵晓明与巩世明合伙经营砖厂的事实,与本案的借款无关,同时赵某某与赵晓明属合伙人,且二人之间有诉讼,故对证人证言均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有当事人陈述、巩世明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予以认定。另查明:巩世明出具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赵会宁现金肆万元正(每万元月息77.70元)。到期时间2001年4月23日巩世明1999年4月23日”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巩世明是否应归还赵晓明借款40000及利息30000元。赵晓明以1999年4月23日巩世明出具的借条证明,巩世明曾向其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巩世明对赵晓明提供的借条无异议,也认可收到40000元的事实。故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巩世明应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并承担利息。1999年,赵晓明与巩世明合伙经营砖厂属实。巩世明上诉认为其与赵晓明合伙经营砖厂的账务未清算,在合伙中,赵晓明应支付其分红及财产折价等共计7714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二审中提供的证人也仅证实合伙关系的存在,并不能证实赵晓明的主张,且合伙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巩世明可另行主张。巩世明出具的借条上虽约定了还款期限,但在一审审理期间,巩世明并未就诉讼时效提出抗辩,二审中也未就诉讼时效提出新的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的规定,巩世明认为赵晓明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正确,巩世明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巩世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雅丽代理审判员  樊 欣代理审判员  沈晋芳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吴 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