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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滕民初字第499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滕民初字第4991号原告:冯某某,女,汉族,住滕州市。被告:于某某,男,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冯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彭向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5年7月相识恋爱,2009年11月23日领取结婚证书,2010年6月1日生一女孩,取名于某甲。婚后由于夫妻感情不和,被告经常对原告进行打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于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7月相识恋爱,2009年11月23日在滕州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领取结婚证书,2010年6月1日原告生一女孩,取名于某甲。婚后夫妻感情一度较好,后因故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紧张。2013年10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者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认定的标准。本案中,原、被告虽因故经常发生争吵,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只要原、被告双方加强感情交流,生活上互谅互让,相互关心,夫妻感情还有继续维持和挽回的余地。故对原告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冯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向森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程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