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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江夏刑初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鄢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鄢某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江夏刑初字第00008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鄢某,男,1982年2月4日出生于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业主。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3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夏区看守所。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夏检刑诉(201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鄢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玉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28日,被告人鄢某与蔡某在本区纸坊街发生交通事故,后蔡某将被告人鄢某诉至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人鄢某对其进行赔偿。同年11月21日,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该案,庭审中,被告人鄢某得知需赔偿蔡某各项损失约70余万元,遂于同年11月27日,将其位于本区纸坊街北华街“世纪庭苑”4-5栋4单元13层4室的房屋以人民币448000元的价格出售给邓洪涛,后前往湖南省衡阳市,并变更联系方式,将上述售房款予以花用。同年12月14日,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09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鄢某赔偿蔡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27242元。该判决于2013年1月30日发生法律效力后,因多方联系被告人鄢某未果,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将其位于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左岭街道办事处园林村的应分得还建房一套予以查封。2013年9月9日,公安人员在湖南省衡阳市“今天”连锁酒店701室内将被告人鄢某抓获。另查明,2013年11月5日,被告人鄢某与蔡某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双方协商以人民币35万元了结该案的执行,被告人鄢某于当日支付了蔡某人民币5万元,余款人民币30万元由第三人钟成花提供担保,并得到了蔡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蔡某、郭某的证言,庭审笔录,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确认书,存量房买卖合同,房屋产权登记信息,强制执行申请书,执行案件立案表,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银行账户明细,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和解笔录,收条及谅解书,担保书,身份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鄢某对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鄢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鄢某已与蔡某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第三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鄢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1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华杰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