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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海行审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2-10

案件名称

宁波市海曙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1)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宁波市海曙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陈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甬海行审字第6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市海曙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法定代表人周京波。委托代理人俞承表。委托代理人陈嘉赟。被执行人陈彭。申请执行人宁波市海曙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海曙城管局)于2014年1月7��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的(2013)甬海行四决字第173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罚款部分。本院于2014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查明,2013年8月23日,申请执行人海曙城管局作出(2013)甬海行四决字第173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认定,2013年7月16日被执行人陈彭在未办理相关占道手续情形下于宁波市海曙区鄞奉路36号南侧的城市道路上摆放了一张桌子、两条凳子、两个桶等物品,作为经营场所,侵占城市道路。该决定认为,被执行人陈彭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七)项的规定,属于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责令被执行人陈彭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款人民币270元以及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的3%加处罚款。该决定于2013年8月21日送达了被执行人陈彭。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对该行政决定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2013年10月17日,申请执行人海曙城管局向被执行人陈彭送达了《履行义务催告书》,但被执行人陈彭仍未履行涉案行政决定确定的缴纳罚款义务,申请执行人海曙城管局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综上,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海曙城管局作出的(2013)甬海行四决字第17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现被执行人陈彭既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在催告期满后履行该行政决定确定的缴纳罚款义务,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宁波市海曙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2013)甬海行四决字第173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罚款人民币270元以及加处罚款(自2013年9月9日起至2014年1月7日止,每日按罚款数的3%加处罚款,但不超过罚款人民币270元),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毛建军审 判 员  贾丰荣代理审判员  张 严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代书 记员  楼文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