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源拉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芦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湟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湟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某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源拉民初字第8号原告芦某某,女,汉族。被告李某,男,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芦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芦某某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芦某某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芦某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芦某某负担。审判员 刘剑平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赵安玲附:法律条例原文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处,并按照规定缴纳其他诉讼费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