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崇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礼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崇礼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崇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崇礼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59年7月5日出生于河北省崇礼县,汉族,初中文化,司机,捕前住河北省崇礼县。2013年8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崇礼县看守所。崇礼县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刑诉(201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礼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晓东、吕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崇礼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5日7时20分左右,被告人张某某潜入崇礼县某超市办公室,利用其已配好的钥匙,将办公室内存放现金的铁柜打开,盗走人民币4000元。为证实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原系崇礼县某超市司机。2013年6月份,其看见某超市办公室放钱的铁柜钥匙在办公桌上放着,趁无人之际,便从崇礼县娱乐中心旁边的“平安开锁店”配了两把钥匙。同年8月25日7时20分许,其利用其已配好的钥匙,从铁柜内窃得现金人民币4000元。后将所盗现金3000元存入其工商银行卡内。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陈某、徐某某、胡某某的陈述;3、证人谢某某、刘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张某某指认现场照片;5、案发地监控录像;6、崇礼县公安局工作说明;7、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经过;8、崇礼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随案移送清单;9、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信息。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总价值人民币4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4年1月13日止。)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对被告人张某某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白万林代理审判员 郝宏伟人民陪审员 张志霞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张力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