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民初字第1348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徐领元诉延津县魏邱乡马村村委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领元,延津县魏邱乡马村村委会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延民初字第1348号原告徐领元,男,1972年7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郑重武,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延津县魏邱乡马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徐保玉,任村委会主任。原告徐领元与被告延津县魏邱乡马村村委会(下称马村村委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了受理决定。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瑞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领元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重武、被告马村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徐保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领元诉称:原告曾在被告马村村委会工作。后本村经济状况不太好,致被告欠发原告2002年3月至2007年4月的工资833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833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村村委会辩称:原告只要能提供欠条,被告就欠原告的工资。经审理查明,原告徐领元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马村村委会证明2份,证明被告欠发原告工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则,本院确认其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马村村委会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材料。根据庭审调查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曾在被告马村村委会工作,当时原告的工资由被告马村村委会核发。原告2002年3月至2007年4月的工资共8330元。被告分别于2005年8月1日和2007年4月1日为原告出具了证明2份,一内容为:证明今欠徐领元2002年3月至2005年8月工资伍仟叁佰叁拾元整(5330.00)郝彦文位邱马村村委会2005年8月1日证明人:徐领元。另一内容为:证明今欠徐领元2005年8月至2007年4月工资叁仟元整(3000.00)郝彦文位邱马村村委会2007年4月1日证明人:徐领元。该工资款被告至今尚未清偿。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当支付劳动报酬。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发工资的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成立,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8330元。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延津县魏邱乡马村村委会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徐领元工资款833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瑞鹏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刘长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