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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榆商民二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张秋林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秋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榆商民二初字第82号原告张秋林,男,汉族,住址晋中市榆次区。委托代理人韩懿娇,女,汉族,住址晋中市榆次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地址晋中市榆次区新建北路308号。负责人李志雄,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宋万金,男,汉族,本公司职工。原告张秋林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苗夺刚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懿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宋万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7日22时49分,原告驾驶、挂车辆在黄石高速公路与苗广让驾驶的、挂追尾相撞,经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由被告承保且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车损、施救费等共计243318.5元。被告辩称,原告的损失数额应经法庭调查后再行确认,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内。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7日22时49分,原告驾驶/挂半挂牵引车及半挂车行驶至黄石高速公路石家庄方向212km+550m处时,与苗广让驾驶的车牌号为/挂半挂牵引车及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所驾驶车辆及所拉货物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总队衡水支队深州大队认定,原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苗广让无责任。被告为原告所驾驶的半挂牵引车承保保险金额为2700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均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23日至2014年3月22日。经晋中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损失价值鉴定为217085元,对该鉴定结论,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却未交鉴定费用。原告支付鉴定费8400元;原告另支付施救费10000元、拖车费5000元、门诊医药费2833.5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协议不成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行车证、驾驶证、价格鉴定结论书、相关费用单据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核,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遵守,自觉履行。原告所投保的标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晋中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所作鉴定意见,被告虽提出重新鉴定的要求,却未交纳鉴定费用,应视为对该鉴定意见的认可,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所提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秋林240485元,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秋林2833.5元,合计243318.5元。当事人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50元,减半收取2475元,专递费240元,合计27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苗夺刚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徐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