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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刑初字第0005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诉苏彦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刑初字第0005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女,1967年2月15日出生于江苏省无锡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6年9月19日因注射毒品被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被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决定强制戒毒六个月;2009年3月18日因吸毒被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被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3年9月26日被抓获,同年9月27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胡保义,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诉刑诉(2013)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晓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及辩护人胡保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苏某对被指控的非法持有毒品罪行未提出异议。辩护人胡保义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无异议,但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苏某持有的甲基苯丙胺数量虽然达到36.02克,但尚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并不大;2、被告人苏某自愿认罪;3、被告人苏某非法持有毒品是由其他因素引起,具有偶然性,系初犯;4、被告人苏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好,其父母需要照顾与赡养。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苏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6日下午,公安人员将被告人苏某带至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迎龙桥派出所检查时,从被告人苏某身上查获白色晶体状物4包。经鉴定,上述物品为甲基苯丙胺,净重36.02克。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多次供述在卷,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人苏某、仇某甲、仇某乙的证言、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江苏省暂扣款(物)专用收据、收缴毒品专用收据、行政强制措施现场笔录、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36.02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且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苏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胡保义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之前因吸毒曾被行政处罚二次,现又因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36.02克而构成犯罪,且该罪的构成要件是持有的毒品达到一定数额,并不要求流入社会,这也说明了其社会危害性,被告人苏某的父母需要其照顾与赡养也不是法律规定的量刑情节。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胡保义的其他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6年9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小峰审 判 员  苏 晏人民陪审员  徐仲良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周 迪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