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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邵东刑初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曾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邵东刑初字第47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3日被邵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邵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6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邵东县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刑诉字(2013)第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对被告人曾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内判处刑罚。本院受理后,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并征得被告人的同意,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腊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邵东县团山镇利民村村民赵某丙与被害人王某某因一块地的种植问题发生矛盾。王某某辱骂赵某丙并泼脏水到赵某丙家厨房,赵某丙的女儿赵某乙遂叫来其丈夫既被告人曾某某去和王某某理论。2013年3月24日8时许,被告人曾某某到团山镇利民村王某某家后,与王某某发生争吵,被告人曾某某持木长凳将王某某打伤,致王某某多处头皮裂伤,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由曾某某赔偿王某某损失共计39000元,被害人王某某自愿对被告人曾某某予以谅解并请求对曾某某适用缓刑。2013年12月30日,邵东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曾某某进行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为建议对曾某某实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尹某某、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的证言,邵东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指认照片,法医学鉴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以及被告人曾某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某某与被害人就民事部分达成了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曾某某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曾某某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悔罪表现,结合邵东县司法局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曾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被告人曾某某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廖卫华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赵 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