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神民初字第0622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姚卡田与王鸡明、王艳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卡田,王鸡明,王艳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6227号原告姚卡田,男,197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王鸡明,男,196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艳雄,男,1974年1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姚卡田诉被告王鸡明、王艳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关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卡田,被告王鸡明、王艳雄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卡田诉称,2011年1月31日被告王艳雄、王鸡明与案外人王福利共同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月利率为3%。借款后被告将利息结算至2011年8月31日,本金及下欠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万元本金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9月1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姚卡田向法庭提交了2011年1月31日被告王鸡明、王艳雄与案外人王福利共同给原告姚卡田出具的借据一支,证明2011年1月31日被告王鸡明、王艳雄与案外人王福利共同向原告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被告王鸡明辩称,该笔借款属实,利息结算亦属实,但该款实际由被告王艳雄使用,且被告王艳雄与原告姚卡田之间曾经协商以挖掘机抵账后未果,此事对被告王艳雄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故本被告主张分期分批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并免除利息。被告王艳雄辩称,答辩意见同被告王鸡明,由于曾经协商以挖掘机抵账之事未果,对本被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故现同意分期分批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免除下欠利息。被告王鸡明、王艳雄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王鸡明、王艳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王鸡明、王艳雄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月31日被告王鸡明、王艳雄共同向原告姚卡田借款本金60万元,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约定月利率为3%,利息清算至2011年8月31日,下欠本金60万元及利息未付,原告姚卡田给二被告出借款项时预扣一月利息1.8万元,实际向被告出借款项58.2万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下欠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认为,被告王艳雄、王鸡明向原告姚卡田借款58.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履行出借款项义务,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时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现已超借款期限,被告王鸡明、王艳雄作为借款人,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8.2万元。另外,借款时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原告自愿要求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艳雄、王鸡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姚卡田借款本金58.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9月1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被告王鸡明、王艳雄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关林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高 亚 微信公众号“”